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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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盜取
其婆婆黎溫菊妹、其夫黎維山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偽造委託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委任書、本票等件,透過不知情之李世渝、林文政代為設定
內容不實之抵押債務與金主張妹、林阿娘、徐玉朝後,憑以借取鉅款花用(合計新台
幣六百萬元),分別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祇與李世渝、林文政接洽借款,
從未與金主有任何金錢授受行為云云,核屬犯罪枝節事項之爭執。原判決未為上開細
節之記載,於其判決主旨,顯然無影響,尚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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