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恐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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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九一、一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與已定讞之共犯黃信宏自警訊至原審審理時迭次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持有之六張統一發票,既未經原判決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未調查各該發票與上訴人之犯罪有何關係,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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