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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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使用告訴人甘秋美之印章,簽發本票購買
汽車,事先已將情告知甘秋美,嗣甘秋美至日本,汽車公司同意等甘秋美回國後再補
簽名,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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