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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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本件
車禍,上訴人閃避不及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偏頗不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被害人之家屬是否曾因上訴人無力賠償而恐嚇、騷
擾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斟酌,亦於
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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