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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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共
犯徐永全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與徐永全、尤文進購買安
非他命之林明宏、梁健傑、賴曉鳳、蔡茂林、李木、鄭秋國、賈昌明、陳景生等人分
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暨林明宏等人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民國八十三年間伊在台北工作,並未住在屏東
家中,不可能與尤文進、徐永全等人在屏東縣共同犯罪等語,及證人黃秀琴、李秀惠
、尤淑芬、鄭祥寶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依卷附之上訴人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自白
犯罪,原判決亦未採用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另稱:伊之
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原審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販賣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依上
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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