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強姦被害人廖○綺,而上訴人
係得沈○娘、廖○綺母女之同意,方與廖○綺發生姦淫,上訴人所為縱屬非是,亦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而非同法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更不應依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沈○娘之告訴,係使上訴人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一再
請求傳訊沈○娘、廖○綺與上訴人對質,況沈○娘所訴上訴人最後姦淫廖○綺之時間
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然斯時廖○綺已懷孕四、五月,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與
廖○綺姦淫或強姦廖○綺,原審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載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刑,並非僅憑沈○娘之片面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而係依據
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廖
○綺自願,在自然情況下方與廖○綺發生姦淫,並未以脅迫方式為之等辯解,以廖○
綺年僅十二歲(○十年○月○○日生),對男女性愛全然不懂,如何能與上訴人自然
發生性行為,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原判決既確
認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二歲之稚女廖○綺,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則其引
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
訴人罪刑,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已供認
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與廖○綺姦淫,核與沈○娘、廖○
綺指訴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相符,復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要求與沈○娘對質,並
未聲請傳訊廖○綺對質,對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最
後犯罪時間亦不否認,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喚沈○娘到庭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傳喚沈○娘到庭調查之理由,但此單
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事證已臻明確之原判決主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個人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事
項,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