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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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昭祿
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昭祿)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
略稱:被告甲○○、乙○○均在上訴人公司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民國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被告二人分別委託上訴人買進股票,甲○○委買農林股票五萬股
、華國股票十五萬股,總計股款及手續費共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二三、七三五元
(自訴狀及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五一、八二三○、七四一元);乙○○委買農林股
票二十萬股、華國股票十五萬股、全友股票五千股,總計股款及手續費共六五五、四
六○、二六八元。該二人均以案外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辦理交割
。復於同月四日,甲○○再委買農林股票四十六萬八千股、華國股票八萬股,總計股
款、手續費共為七○、四三○、二一七元;乙○○委買農林股票三十一萬二千股、華
國股票十二萬股、永昌股票一百萬股,總計股款、手續費八○、五六二、六三四元。
詎料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且另買進之股票亦未辦
理交割,上訴人不得已,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二人違約,並依規定將其
股票賣出,上訴人因此發生差價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嫌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訴較重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雖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但參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證券
經紀商代委託人買進股票後,委託人不付款或付款不為兌現時,證券經紀商仍須代委
託人辦理交割手續,並對相對人負支付股款之義務。則證券經紀商即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該條項復允許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自訴意旨指因被告等不實際成交,上
訴人須自行負擔股款,嗣於賣出系爭股票時,又因股價大跌而損失一億六千二百三十
九萬餘元,綜上說明,被告等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是否兼及侵害個人法益,亦即上訴人是
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仍有待查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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