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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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侵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支票四張,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及
同年十月五日,判決理由三卻認係八十二年七至九月間,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㈡
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侵占上開附表編號九、十支票二張,理由欄三後段卻僅記
載:「附表一編號九、十兩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亦有函件在卷可憑,
別無其他憑據或論述」,然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何以即能證明該二張支票為上
訴人侵占,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上
開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十四張,理由欄五僅說明依證人何明德之供證為憑據,但何明
德僅供證:該十四張支票,係發票人管彥彬同意借予告訴人傳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傳眾公司)使用,該係伊交給被告調現,被告未將所調現的錢拿回來等語。其所
謂「該係」,核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而管彥彬有無將該等支票十四張借予傳眾
公司,並交付上訴人,當以管彥彬最清楚,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管彥彬,其職權調
查之能事尚有未盡。㈣上訴人向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租用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屆滿,適於租期屆滿日為上
訴人之債權人楊宏禧的手下將該車強行開走,要脅上訴人還錢,上訴人無奈,任其將
車開走,嗣再籌款贖車。客觀上,債權人容有取車為質之意思,但上訴人並無侵占該
車而以之為質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此主觀犯意,其事實之認定顯有不憑
證據之違法。又楊宏禧取去該車,究係強行取去抑經上訴人同意為質,與侵占罪之主
觀構成要素至為攸關,實有傳訊楊宏禧之必要,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徒以上訴人未
能提供楊宏禧之年籍住所,無從調查,遽認上訴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亦有未洽。㈤
縱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侵占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可信,但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
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間,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票款之最後犯罪時間為
八十年十月二十日,相隔一年有餘,難認上訴人之兩部分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原判決依連續犯論,適用法則亦有未當,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傳眾公司、上好公司之指訴,證人何明德之供證,上訴
人簽給康賽企業有限公司收條影本、康賽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給傳眾公司之收條、廖照
國、謝建民簽立之切結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支票四張及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七張(均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屏東縣屏東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大發辦事
處覆原法院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並加重其
刑。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據,五年內
再犯本件之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上訴人侵占傳眾公司三百十
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就侵占逾上述金額部分,及侵占上好公司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雖均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為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經收之貨款支票
,均轉交周雲盛,因周某為傳眾公司經銷商,該公司應給付其佣金百分之三點五,及
周某預付貨款七十五萬元,伊收取貨款支票即交付周雲盛,並無侵占。至租用之小客
車,係伊債權人楊宏禧未經伊同意,強行取走該車以為質押,伊無意侵占該車,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周雲盛、謝建民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
由內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事實欄
明白認定上訴人侵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支票四張,理由欄三則簡述該部分之犯
罪時間為八十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二年)七至九月間,事實與理由尚無矛盾。又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支票二張,經提示未兌現,仍屬侵占該
二張支票,其理由之說明雖稍簡略,但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再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
「該係伊交給被告調現」一詞,核諸原審卷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該筆錄顯係
漏植「等支票」三字,是該詞應更正為「該『等支票』係伊交給被告調現」,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上開所謂「該係」係臆測之詞,顯有誤會。則原審未再傳訊管彥彬為無益
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委有侵占上好公司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犯行,原判決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未再傳訊楊宏禧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
法。至上訴人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時間,係在其侵占貨款支票於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宣判前所為,原判決以其所犯兩部分侵占罪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乃併予審判,適用法則亦無違
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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