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太平洋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自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敬堯先後兩次供詞,對於付款予上訴
人之時間、金額均有不符;且上訴人指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向余政憲夫人鄭貴
蓮收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由台灣時報記者吳錦勝轉交
予上訴人二萬元,原判決竟誤指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鄭貴蓮收取二萬元。㈡、
上訴人於接獲委託刊登廣告原稿後,不論係親自送交報社、或寄火車託送或僱請計程
車送達,均可將廣告原稿及委託刊登單簽名後,一起送達報社,不可能上訴人未填寫
委刊單而須由同事代理填寫之理;且證人余政憲競選總部竟然也提不出上訴人向其收
款之收據或傳票,而竟能出具上訴人領取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證明書,豈不太過玄奇
,顯然係自訴人寫好證明書由該總部為不實之證明,何況證明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不
能做為證據。㈢、上訴人任職太平洋日報期間,擔任副總編輯之吳新德曾藉詞提拔上
訴人為採訪主任,向上訴人索取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拒,是否因此挾怨報復,自行
指示編輯人員刊登廣告,再將帳款栽在上訴人頭上。㈣、上訴人曾兩度以存證信函要
求自訴人太平洋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但自訴人未予理會,僅一昧要求上訴人付給
八十四萬七千元,上訴人既有意結清雙方帳目糾紛,自無侵占之意思,惟自訴人不但
不對帳,反而提起本件訴訟。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于欣潔律師見證下
,簽名承認尚須給付自訴人廣告費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係因第一審法官審理時有所
偏袒,上訴人不願再行訴訟,願意負擔一半,用以息事寧人,不料原審執此誤認上訴
人侵占,顯故入於罪。㈥、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公關費、電話費
等費用,均係奉長官吳新德指示支付,但自訴人報社制度不健全,造成上訴人與自訴
人帳目糾紛,此為自訴人所承認,顯見本件係帳目糾紛引起,並無牽扯刑事侵占。㈦
、余政憲競選縣長費用申報表中所列宣傳費用才二百多萬元,何能在太平洋日報刊登
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多,可調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余政憲競選縣長經費申報表為證。
㈧、該次競選,國民黨提名之黃八野刊登廣告花費六十八萬元,民進黨的余政憲刊登
二十二萬八千元,應是正常的現象。㈨、自訴人所稱廣告之中,其中一筆二萬元係以
記者所寫新聞做為收取二萬元之委刊單,如果記者所撰新聞稿可以當收取廣告費之用
,那麼記者之收入應該是最龐大的,何況如此,這筆收入也會歸為記者之上訴人所有
,而不會輪到報社去收,可見自訴人之帳目均係自行偽造賴在上訴人頭上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侵占廣告費之事實,已據自訴人太平洋報業股份有
限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該公司提出任用新進人員申請表一份、同意切結書一份,及廣
告委刊單、應收廣告帳款日記表、廣告費收據各二十九份,余政憲競選總部出具之證
明書一份,高雄縣採訪組採訪會議紀錄一份,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廣告
費繳費通知單各一份,上訴人經手余政憲廣告款明細表一份等證物附卷為證。且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自訴人對帳結果,承認余政憲委刊廣告中有五十三萬五千
五百元廣告費(即自訴人提出附第一審卷之證一、五、六、九、十一、十七、十八、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及證二十三其中之一萬四千元部分)未繳付自訴
人,此有于欣潔律師見證、經上訴人簽名承認之對帳結果書一紙在卷為憑;而其餘上
訴人否認經手委刊之廣告費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係上訴人以電話委託方式委刊
之事實,則據證人吳江泉、成兆華結證明確。而上訴人因委刊本件廣告向客戶余政憲
競選總部及鄭貴蓮共收取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該競選總部承辦人林
敬堯證明屬實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或所辯僅委刊部分廣告,祗收取廣告費二十二萬八千元、或十六萬八千元而已,且其
代自訴人墊付辦公室事務費二十三萬七千餘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說明。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前開上訴意旨第㈡、㈢、㈣、㈤、㈥、㈧、㈨、點
所云各情,或為推測之詞、或專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之枝節問題為爭論,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述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林敬堯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上
訴人向余政憲競選總部招攬廣告,並持收據收取廣告費一百多萬元等情;嗣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中,證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二日先後多次
持收據向伊收取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廣告費,余政憲競選總部出具予自訴人之證明書誤
載為一百零八萬元,應更正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又
稱,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先付予上訴人現金六萬元、另付十萬元定金預訂版面
,後來應再付廣告費九十九萬五千元,因扣除該筆十萬元之定金,伊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實際付予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後來又刊登銘謝當選廣告,於同年
十二月四日由鄭貴蓮自行付予二萬元(一共付給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云云,有各次筆
錄在卷可稽,其第一次證言泛稱付給上訴人一百多萬元,但於第二、三次作證時,明
確證述付予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則前後三次證詞對於付予上訴人廣告費一百零
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並無矛盾,且與自訴人指訴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相符;至於林敬堯
第三次證言詳敍其中二萬元係由鄭貴蓮付給上訴人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由吳錦盛
所轉交),是原審採信林敬堯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第㈠、點所為指摘,係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余政憲競選縣長
費用申報表所列宣傳費數額若干,係另一回事,與本件上訴人侵占廣告費之事實本屬
無涉,乃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閱上述費用申報表,主張余政憲競選縣
長費用申報表所列宣傳費用才二百多萬元,不可能在自訴人之太平洋日報刊登一百零
七萬五千元之廣告費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