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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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蔡進清律師
陳新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基於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㈠、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府前路搭載女乘客黃○珍,上訴人竟強
行以手銬將黃○珍雙手銬住,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姦淫得逞,並劫走黃○珍所有內
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財物之皮夾一個。㈡、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路口受僱載送林○娟,亦強以手銬將林○娟銬住,於
動手強姦之際,林○娟奮力反抗踢破車窗逃離,始未得逞;上訴人於強劫林○娟皮包
時,因拉扯致林○娟之呼叫器一只掉落車上,衹劫得該只呼叫器。㈢、於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搭載邱○秀時,上訴人持尖刀脅迫邱
女就範而強姦得逞,並劫取邱女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金融卡三張,另K
金項鍊一條。㈣、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載
運女乘客朱○菁時,上訴人亦持尖刀威脅而強姦朱○菁,及搶劫朱女所有現金一千元
、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扣案之手銬一副、尖刀一把,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伊拾獲之
物(見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及同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警訊筆錄、原審卷
第二三一頁),乃原審未查究明白,亦未敍明有何積極證據證明,竟謂該手銬及尖刀
均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未能指出為何人所有,其為上訴人所有無疑」云
云,顯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前述扣案之尖刀一把雖自
上訴人之計程車內搜獲,但上訴人否認該把尖刀為作案工具(見偵查卷第五頁),此
把尖刀是否即為上訴人持以強姦邱○秀、朱○菁二女所用之工具﹖原審既未向上訴人
查問清楚,亦未提示予邱、朱二女辨認,即逕認該把尖刀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尚
欠妥適。㈢、依原判決所云(事實欄第㈡段),上訴人以扣案之手銬銬住林○娟,嗣
林○娟奮力反抗,乘隙逃走,並將該副手銬帶走等情,並未認定該副手銬上附屬有一
支鑰匙,且衡情上訴人既欲以手銬來限制林○娟行動,手銬上應無附帶鑰匙之理;且
證人即警員楊○雄陳稱,林○娟曾告以伊逃回全球K、T、V、店後,由經理幫忙打
開手銬等詞(見第二審卷第六十九頁),則該支手銬之鑰匙又似為該經理所有,究竟
如何,原審並未審究明白,即認定該支鑰匙亦為上訴人所有而併予諭知沒收,亦屬可
議。㈣、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強劫所得贓物、贓款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二卷第六
頁背面)。原審即據此認為上訴人盜匪所得之現款、皮包等物已分別花用或丟棄不詳
處所,顯均已費失,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云云(理由第四段之末);但就上訴
人強劫邱○秀所得之金融卡二張及K金項鍊一條部分,却謂此贓物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已費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邱○秀等情,對上
訴人盜匪所得贓物究否已滅失,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本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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