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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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 乙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甲○○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共同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共同非法吸用之事實,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罪刑確定,詎原審不察仍
判處上訴人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顥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上訴人等於第一
審審理時即稱:我們是互相出資吸食,並無轉讓的意思,實際上也沒有轉讓云云。又
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案件中,亦無上訴人等明知禁藥
而轉讓之事證,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後出資三次交由上訴人乙○
向不詳之林姓女子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包,明知其為政府公告列為管理之禁藥,
仍以概括犯意,每次均將安非他命在台北市木柵區、台北縣深坑等地乙○駕駛之ED
一四三九號小客車上轉讓部分予冼某非法吸用。另乙○於同年二月間,在其上開駕駛
之車上,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轉讓部分予甲○○非法吸用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已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案件,僅對上訴人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並未對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一併論處,自得就本件上開
犯行予以審究,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對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係依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犯罪之依
據。上訴人等事後所辯:伊等係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共同吸用云云,不足採信,核
無採證違法或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㈡所云,亦未對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
己見漫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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