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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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吳奎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收受陳起成(已判處罪刑確
定)偽簽「陳成功」署押,使陳成功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
蓋陳起成所交付其持有之「陳成功」印鑑於其上,而偽造該本票之發票人。將之交予
不知情李世珍,再轉交不知情之林木枝收執。嗣因陳起成無力清償該債款,經林木枝
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封陳成功之房屋,陳成功始知上情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持有陳成功之印鑑章,辯稱:伊於八十二
年十月間受陳起成委託,以陳成功共有之新竹市○○段○○段九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辦理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清償陳起成所欠伊之八十萬元債
款後,即將陳成功之印鑑章交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陳起成簽發上開本票時,伊並
未持有該印鑑章,自無偽造該本票陳成功印文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五一
頁)。陳起成亦稱:交給甲○○辦理貸款之「陳成功」印鑑,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通知我們簽名後,過了二、三天拿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第一審卷
第七○頁)。另依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三二
頁),以該土地及建物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之抵押貸款,係於八十二年十月
十三日設定登記完成。苟該記載及陳起成上開所稱無訛,則上訴人受託辦理該抵押貸
款設立登記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即將「陳成功」印鑑章交由陳起成拿回,上訴人
上開抗辯似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盜蓋陳成功印鑑而偽造
本票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謂陳起成為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前所欠上訴
人之借款八十萬元,將持有之陳成功印鑑交付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該印鑑係
由上訴人持有中云云,不無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陳起成以其弟陳成功上開所有
之土地及建物向林木枝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伊辦理的,上開本票上「陳
成功」印文亦非伊所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核與
證人李世珍所稱:該抵押貸款是我處理的,陳起成並交付上開本票為憑,當時甲○○
已不在代書事務所,他並未參與云云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
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即陳起成於偵審中亦稱:本票上「陳成功」印文係何人所蓋
,伊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八七頁、第一審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並不
能確切指認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則上開以陳成功所有不動產向林木枝設定
抵押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所辦理﹖及上開本票上「陳成功」印文是否為上訴人盜蓋偽
造﹖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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