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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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山公司)承包台北縣三峽鎮建
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建安國小)專科教室增建及圍牆整建工程。上訴人乙○○為本
山公司工地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乙○○指派該公司勞工陳平利,並
同時僱請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正公司)指派魏肇廷(已判處罪刑確定
),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至建安國小處理工地雜物之清除。竟疏未注意工作場所上空有
高壓電線通過,而未為必要措施,及設置監視人員,欠缺防止電能及裝卸、挑運作業
中引起生命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規定,致魏肇廷操縱起重機,吊運鋼筋時觸及高壓電線,而使手扶鋼筋作業中之陳平
利,因電擊性休克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本山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及裝卸、搬運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上訴
人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對於所僱工人陳平利,因電擊死亡,以及案
發現場並無安全防護設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日指派
陳平利等搬運模板,並未指示自專科教室屋頂搬下鋼筋至案發現場,搬運鋼筋之事係
陳平利擅自決定。該案發現場離其工地四、五十公尺,既非上訴人等指示工人工作之
場所,即無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等語。原判決依同時在場工作之證人陳雙全在警訊中
所稱:「……因要將屋頂之鋼筋吊到地面,所以老闆就請吊車至工地……」等語,認
定上訴人等指示陳平利為吊運鋼筋之工作。但查陳雙全隨後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
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時,則稱:「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我和陳平利到建安國
小工地,先拆除專科教室增建工程後方圍籬,以便連同昨日堆放運動場邊模板運離工
地,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魏肇廷開始吊運模板出去,約三時三十分許折返,陳君
要求魏君將增建工程二樓屋頂餘留鋼筋吊下來,約四時許,陳君再指揮載有三綑鋼筋
之卡車後退到左後方球類練習場邊停止,由卡車助手在車上鈎住鋼筋,使魏君升起鋼
筋……」等語(見相驗卷三十七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老板)叫我們把
沙、板模清掉」、「是陳平利叫魏幫忙吊(鋼筋)的」「(警訊)不實,我曾為吊運
鋼筋的事與陳平利爭吵,因老闆沒叫我們搬鋼筋」(見一審卷五十一頁)。而魏肇廷
於案發之初警訊及檢察官相驗時分別供稱:「我是在右述出事地點從事吊運模板工作
,當時陳平利是在工地請求我幫忙將屋頂之鐵條吊到地上來」、「本山公司委託我們
去載模板……」各等語(見相驗卷四頁背面、十四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仍稱:「
(公司)叫我去吊板模,是要清理載到別的地方」「是死者陳平利向我說,他們老板
要他們搬太累,叫我幫他們吊一下」、「當時我們是負責清除建安國小工地模板,陳
平利說希望把二樓二綑鋼筋一併吊離……」、「吳振傳是叫我們去吊板模」、「是陳
平利、陳雙全要求我們幫他們吊一下(鋼筋)」云云(見一審卷五十頁、七十五頁)
。吳振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是本山公司叫我們去吊板模,當時陳平利叫我們
幫他吊一下鋼筋」(見一審卷三七頁)。另證人建安國小校長郭正忠於第一審證稱:
「因我們要舉行運動會,請他們來把操場上之板模及圍籬吊走」「沒有(請他們一併
把樓頂之鋼筋一併吊離)」(見一審卷七六頁)各等語。原判決僅以陳雙全事後所供
與警訊中所供情節不符,而認其翻異前供為事後迴護之詞,否定其於第一審偵審中所
供之真實性,但對於陳雙全前後不同之供述,何以採信警訊所供而摒棄審理中之供述
,並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且對於上開證人郭正忠,魏肇廷、陳雙全、吳振傳分別於
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則無片言隻字之說
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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