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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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其夫龍有誠失和,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以被告名義租用之第七
三二號保管箱內取出由其保管,但無權使用以提領大額存款之龍有誠所有印章及台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竊盜罪部分業
經龍有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未起訴),隨即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
中市○○路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在該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龍有誠印章,並偽填金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辦理質押借款之方式,持向該銀行辦事員請領龍有誠右揭存
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行使其偽造之取款憑條,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足生損害於龍有誠及該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詐領得手後,即於同月二十
八日帶二位女兒龍瑞儀、龍巧薇離家至台北市○○街一八五巷七弄十一之二號三樓其
胞兄羅修元住處居住,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龍有誠見其妻拒不返家,發覺有異,而向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查詢始知上情,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無非以被告向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提領告訴人龍有誠名義之優惠存款一百萬元,該款雖係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由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規定,妻對於夫
之原有財產,於同法第一千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被告基於處理日常家
務,自屬有權代理領取該款,且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財務等情為主要
論據,而認被告提領該款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末二行、背面第一
、二行)。但依卷存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告訴狀已指稱:伊曾同意被告日常生活支出
及房屋貸款繳納,但決非同意被告未經其同意,遽將優惠存款本金提出做為他用,況
優惠存款利息很高,月息為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比預售屋工程款之利息
高出很多,亦比會錢之利息高,無人會提領高利息之優惠存款來繳交低利息之會款及
房屋工程款之理(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台灣銀
行台中分行提領告訴人之優惠存款一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末二行被告供承
:所以才偷走他的優惠存款,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提走的。及第廿九頁存款帳卡影本
),提領該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因為當時伊夫妻在吵架(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
被告筆錄),於提款翌日(二十七日)即將其本人及女兒龍瑞儀、龍巧薇之戶籍遷出
台北市○○區○○里○○街一八五巷七弄十一之二號三樓其兄羅修元住處(見偵查卷
第六頁戶籍謄本及一審卷第九頁戶籍登記簿影本),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即帶同女兒一
起至上開羅修元住處居住(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告筆錄),經告訴人一再打電話
聯絡,請其回家,被告均不予理會(見同上卷第七頁郵局存證信函),旋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八頁起
訴狀影本),則被告是否確係出於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處理共同生活之日常家務
而提領上開一百萬元存款,或有其他隱情﹖已非無審究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一百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用以償還向其
母親羅碧霜之借款。然告訴人於告訴狀已指陳其從未聽說被告曾向其母親借四十五萬
元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一、二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猶稱伊不知有向
其岳母借錢之事(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二行),雙方各執一詞,究竟實情如何
,自應傳喚被告之母羅碧霜予以究明,方足以昭折服,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
楚,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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