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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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道路拓
寬工程之督導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課主
辦燕巢鄉公所辦理八號道路即中民路都市計劃拓寬工程時,居住於該路之謝榮昌因其
住宅前部須拆除兩尺寬(原判決誤為兩公尺),而前來向其請教如何處理,上訴人竟
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謝榮昌佯稱將房屋之騎樓地面部分向內退縮
兩尺即可,空中部分可以免拆云云,謝榮昌不疑有詐,乃依其暗示,於同年八月二十
三日下午九時許,携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漢尼士XO洋酒一瓶(約值一萬
元)至上訴人之高雄縣燕巢鄉○○路五六八號住處交付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三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至謝榮昌中民路四八九號住處,向謝榮昌訛稱有人寫檢舉
信來謂你這家何以未按標準拆除,惟伊有辦法疏通,使你家騎樓空中部分免被拆除云
云,並出示檢舉信以資取信謝榮昌,謝榮昌不疑,乃交付上訴人歐塔XO洋酒一瓶(
約值三、四千元),詎約一星期後之某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又承上揭概括犯意,以
同一手法在謝榮昌住處,向其詐取茶葉一罐(約值一千二百元),嗣於同年十一月間
,謝榮昌接獲鄉公所公文,得悉其房屋騎樓之空中部分仍須往內拆除兩尺,始知受騙
,案經謝榮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等情。因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至謝榮昌之住處,向其訛稱有人寫檢舉信來,謂你這
家何以未按標準拆除,伊有辦法疏通,使你家騎樓空中部分免被拆除云云,並出示檢
舉信以資取信,謝榮昌不疑,乃交付歐塔XO洋酒一瓶……」等詐取手法,業已具狀
指陳:伊與謝某為鄰居關係,為求道路工程早日完成,乃多方尋求與謝某溝通之機會
,此觀錄音帶譯文(按係謝榮昌提出)中,「若鄉長做主說明就好」、「我儘量幫忙
,但不能答應你什麼」、「這角(指樓上部分)再拆一下」、「這是他在辦(指技士
高肇復),我做他主管的,也不能把他怎樣」、「我的部分是在背後幫你說些好話而
已」、「(該拆的就拆下來)好,你們這樣,我就很滿意了,我晚上沒白跑一趟」等
詞,即可明瞭上訴人前往謝宅,意在協調其拆除;至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出示之檢舉函
,原係鄉長批示函轉謝某知悉之文件,並非伊所虛擬用以詐騙謝某者;又主辦技士高
肇復已有三次簽呈述明告訴人謝榮昌多方阻擾拆除之事,凡此足證伊係奉命前往溝通
,並無心存不法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
答辯狀),核其所指陳之事項,俱有卷證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
第四十三頁謝榮昌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上訴人提出之文件
影本),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詐欺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依憑謝榮昌於偵審中之指供,資以認定上訴人佯言祗要騎樓地面按拓寬標
準拆除兩尺,空中部分可疏通免拆等詞,並以出示檢舉信函之方法取信謝榮昌,作為
其詐取財物之手段。然依上說明,原判決所指之檢舉信函,其真偽情形,非無可議,
倘該信函經查證確認係鄉長批示函轉者無誤,則上訴人奉命與謝榮昌溝通,而出示該
信函,能否因而謂其意在詐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按謝榮昌在第一審係供稱,伊
第一次致送上訴人財物,係出於其本人之自動行為;第二、三次則係在上訴人說明有
人檢舉、很麻煩、要處理等話語後,伊認為上訴人話中有所暗示,因而為財物之致送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筆錄)。依此供述,能否推論上訴人有詐欺犯意,
顯非無疑。如謂上訴人之上開話語,隱含詐欺斂財之意,何以其在謝榮昌提出之錄音
內,卻又明示「不能答應你(謝榮昌)什麼」,並堅持要退還謝榮昌所謂被詐騙之財
物(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第三十四頁反面錄音譯文)。原審對於卷內存在相互矛盾
之事證,未調查釐清前,遽認上訴人自始即萌詐欺之概括犯意,殊嫌速斷。㈢上訴人
辯稱謝榮昌係利用伊不在家之際,至其家中致送洋酒及現款,由不知情之乃妻予以收
受,事後伊將原物退還謝榮昌,卻遭謝某所拒云云。核其所辯,關於財物由上訴人之
妻所收受一節,不僅上訴人及其妻杜何春蓮供詞一致,即檢舉人謝榮昌在偵查初供中
亦述稱:「第一次洋酒一瓶、現金一萬元,是由被告之妻接受的」(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反面),乃原審竟忽視檢舉人之供述,而為相異之認定,致事實之判斷與卷存證據
不符,其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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