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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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女潘○玲(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三
日生)有輕微智障,自幼出養於他人,並未受其扶養監護,且年幼可欺,於民國八十
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號後山墓園,見潘○玲獨自一人,認
有機可乘,便自後強行抱住潘女使其無法掙脫,並恫嚇稱:如果反抗將予以毆打等語
,再強行脫去潘女之衣物,並將潘女強壓在地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潘女不能
拒,而姦淫之,上訴人得逞後,食髓知味,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在同上墓園或其台
北縣五股鄉○○路○○○號之住處強姦潘女,每月約一次,最後一次強姦潘女為八十
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案經被害人潘○玲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
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
為有罪之依據,仍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上開連續強姦罪係以潘○
玲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卷據潘○玲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先後供稱:「甲○○
第一次強姦我,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清明節時,在墓地強姦」「甲○○都是在墓地
或其家中強姦我,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開始,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云云
(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依上指證上訴人第一次
強姦潘○玲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清明節之下午,地點又在墓地,於掃墓人潮眾
多之情況下,上訴人豈有機會強姦潘女,頗值疑問,況潘○玲係上訴人之妻與前夫所
生之女,與上訴人並未同住一處,上訴人住於五股鄉○○路,而潘女則住於五股鄉○
○路,倘潘女係遭上訴人強姦,則除在墓地外,何以尚多次自動前往上訴人住處,讓
其有姦淫之機會﹖以上諸多疑竇,在未予究明前,未可遽憑潘女指證,資為上訴人強
姦罪之根據,又證人即潘○玲之母李張○秀證稱:「甲○○與潘○玲都在房間內作愛
」「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幾乎天天都有,有時我們三人一起作愛」「甲○○沒有用
強暴手段,是潘女自願」(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害人潘○玲亦證稱:「我
沒有與母親李張○秀住在一起,但有常去看她,甲○○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我是曾
經有幾次三個人(指甲○○、潘○玲、李張○秀)一起作愛……」云云(見同上卷第
十九頁、第二十三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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