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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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強姦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發監執行,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九時
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住處,翻閱報紙之色情廣
告,以電話假藉召妓,指定要價碼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元之小姐,並告知地址:
「成福路○○○巷○號○樓及電話○○○○○○○」,應召女郎溫○珠經應召站聯絡
,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趕往應召,上訴人在○○○巷口等候多時,見溫女前來找路,
一把抓住其後頸部,怒稱:「怎麼讓我等這麼久,你現在在我手上,乖乖聽話,別耍
花樣,否則別想活着回去」。溫女見狀大驚欲掙脫逃離未果,上訴人乃強制溫女至成
福路○○○巷○弄○○○號○樓之○租住處,進門後即關燈,並以手勒住溫女脖子,
毆打其後腦,推女上床,強令脫衣,嚇稱:「別耍花樣,否則別想活著離開」,溫女
反抗,翻騰之際撞及床舖木頭,致左膝瘀血。上訴人又指著化妝枱上其所有之水果刀
,嚇稱:「妳今天很倒楣,我要找女人報復,別耍花樣,否則,就用水果刀一刀一刀
劃妳」,並命溫女為口交及舔其肛門之猥褻行為,溫女稍有不從,即打其手,嚇稱:
「要活命,就乖乖聽話」,至使溫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姦畢後,上訴人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嚇稱:「我關了八年,身上沒錢,你不要動」,隨即強
劫溫女手提袋內小皮包中之五千餘元,且不讓溫女離去,強制溫女陪其至錢櫃KTV
南京店飲酒作樂,溫女恐無法活命,只好聽從,上訴人以機車載溫女前往,並要溫女
跨坐,不准中途逃離,在KTV內,溫女恐上訴人身上携帶兇器將對其不利,不敢當
場向服務生呼救,惟溫女仍欲利用上廁所時向人求救,上訴人亦尾隨在後並在門口守
候,待溫女出來,又以手毆擊其後腦,非法剝奪溫女行動自由至翌(十八)日凌晨三
時許,因上訴人須接其同居之林○英下班回家,始放溫女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強姦、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強制被害人溫○珠至其住租處後,勒住溫女脖子、毆打
後腦,推上床強令脫衣施暴時,溫女反抗,翻騰之際,撞及床舖木頭,致左膝瘀血,
並以溫女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於理由內竟謂致右膝瘀血,已屬矛盾,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溫女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醫院門診治療,距案發之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已有四天之久,何以受傷後未立即求治?事隔四天之久是
否尚能診斷有瘀血情形?而依警員唐國強在第一審所證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中
午前往溫女住處查訪時,溫女跳樓跑了,手脚有跳樓痕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
),則溫女有無因跳樓致左膝瘀血之可能?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施使暴力犯罪之認
定,及被害人指訴之情節是否實在,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說明,不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害人溫○珠於原審雖否認其到上訴人
住處後,有打電話回其應召站之事,但依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
送之通話紀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三十二秒時,上訴人住處之○
○○○○○○號電話,確有通往應召站○○○○○○○號電話,計通話五十二秒之情
形(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此時,被害人似已到上訴人住處,該通電話究竟何人
打去應召站?所談內容為何?有無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提出之自述狀所載係上訴人與
被害人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四千五百元,並交付後,被害人於上訴人洗浴時,與其應召
站通話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以上諸項,與上訴人能否成立強姦罪,至關
重要,原審未切實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該通電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不免速斷
,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雖依被害人陳明在KTV內因恐上訴人身上所携之水果刀
將對其不利,不敢呼救,而如廁時又有上訴人在外守候,僅得虛與委蛇表示願代付消
費額,取信上訴人以便脫身云云,而認其對上訴人之指訴非不可取,但被害人既經被
強姦、強取財物,復被剝奪行動自由,於到達公共場所之KTV店,理會速謀脫身之
道,則其在該KTV店內與上訴人相處多久?有無向服務人員求援報警之機會?上訴
人縱身上携有水果刀,如何在公共場所能對被害人不利?而被害人於離去KTV自由
後,何以未向警方報案?等疑點,均有進一步查明澄清之必要,以察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猶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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