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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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甲○○係林大彰之同居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林大
彰簽發○六八三七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到期日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之
本票一張,因未使用,已撕毀丟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本票拾起
重新黏合,並未經林大彰之授權,在該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為「甲○○」,再加以影印
偽造用以表示林大彰應支付甲○○七百萬元款項之私文書,嗣甲○○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提出該紙偽造之本
票影本為證據加以行使,主張其未積欠林大彰七百萬元,以損害林大彰之債權,因認
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黏合之林大彰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
爭本票),係因伊前夫胡楚卿於八十年七月間,對伊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路一
一三號之房屋予以假扣押,告訴人林大彰乃提議,伊與告訴人二人,各對開一張七百
萬元之本票,做為假債權,告訴人即持伊所對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以
備將來持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參加分配之用,嗣法院民事裁定下來,伊認為製造假債
權,有所不妥,乃將本票及民事裁定索回,徵得告訴人同意,各自撕毀所對開之本票
,惟又恐告訴人既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伊將無法對告訴人牽制,遂又自垃圾桶
拾起,重新黏合,俾供日後作為主張對開之用,至本票上受款人「甲○○」及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是伊取得本票後,即加以填載,目的是因本票面額高達七百萬
元,怕不慎遺失流落他人之手,造成損害,只是為保護本票之安全性,而對執票人權
利所做之限制,對為發票人之告訴人而言,尚無妨害可言云云。經查:㈠被告之前夫
胡楚卿於八十年六月間,確曾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金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當時被告為免其財產遭法院假
扣押,告訴人曾為被告辦理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亦經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書
寫之提存書一份在卷佐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此期間,感情仍佳,就胡楚卿之
聲請假扣押事件,深恐被告之財產遭受執行,而謀對開本票,製造假債權,即非不可
能。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間,對開同額本票,製造假債權,俾萬一被告之財產遭執行
,得參與分配一事,非不可信。㈡依卷附告訴人所寫之「遺囑」記載:「今天走到這
種地步,非我所願,但我不得不走這條路,誰叫我欠人家錢,甲○○已經為我背債背
得苦不堪言了,如今我只好出此下策……」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稱前述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十五號判決之標的-被告所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係因被
告侵占其公司款項而簽發本票償還云,與事實亦有扞格。況告訴人或稱:二人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協議分手時,房子歸被告王女所有,由被告開出七百萬元付給原告(即指
告訴人)云云,於另案又陳稱:是原告(指甲○○)要將房子還給我,我才開七百萬
元之本票給原告,茲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要買回被告之房地,而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則係清償其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二者目的不同,其金額竟均為七百萬元,
未免過於巧合,殊難令人置信。㈢證人吳淑雅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積欠告訴人七
百萬元,且其等間,無對開本票之情形,於另一案中,亦作類同之證述,但吳淑雅又
於另一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背信案中,證述並不清楚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財務關係,亦不知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況告訴人與吳
淑雅關係親密,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言可喻。㈣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十
五號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兩造間就該本票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細譯該判
決理由之記載,被告為證明其所簽發之本票,係與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開本
票,製造假債權,遂出本件其所拾起黏合之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作證據。告訴
人供稱:曾於簽發本票後,交與被告,因被告不願收受,乃加以撕毀後來被告又拾起
來云云(偵卷第十三頁),但既曾交付被告,則被告為執票人將所執有之本票,加註
受款人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並非法之所禁,復說明加註此類文句,於發票
人應對票據文義負責之義務,並無妨害,被告所辯伊於持有該張本票,因金額達七百
萬元,為免流失而加註受款人之姓名及「禁止背信轉讓」文句,非無可採。基上所述
,本件被告所黏合之本票,乃告訴人所簽發交被告使用,被告縱在其上加填受款人姓
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核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要難遽繩以刑責。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
當,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稱:㈠本件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原判決僅就被告
尚無偽造文書犯行,敍述其理由,對於被告「行使」部分,恝置不論,顯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本件系爭本票業經撕毀,則其票據權利隨之不存在,被告
拾起重新黏合,再加影印使用,顯與原本無異,難辭變造文書刑責,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㈢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即本件告訴人)執有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二二○七八五號本
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本件被告變造之系爭本票,其票號為○六八三七四號,
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係作為證據用,原判決理由誤認為被告係請求確認告訴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顯有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誤等語。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
對於被告將撕裂而再黏合之本票,認定告訴人所簽發交被告使用,被告縱在其上加填
受款人姓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仍非偽造之文書,則被告將之影印提出為他案
證據之用,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而原判決既於理由內先引述公訴之意旨,
嗣在綜合論述中除謂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外,並敍明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係就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有所論列,難認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次查「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
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被告將告訴人簽發交付之本票,撕毀後拾起重新黏合,
再加影印使用,與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之情形有別,亦無變造文書刑責之可言。至原
判決理由㈣部分內雖記載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係因
被告甲○○請求確認告訴人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卷附之該民事判
決所載係被告甲○○請求確認告訴人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七百萬元(票號二二
○七八五號)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情形,有所不符,但依原判決理由又記載
「且細譯該判決(指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為證明其所簽發之該本票,係
與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開本票,製造偽債權,遂舉出本件其所拾起黏合之告
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以作證據。」等由以觀,前載請求確認「告訴人」簽發之七百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本件「被告」甲○○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誤甚明,且此項誤載,與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
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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