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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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地,先將拾得(侵占遺失物部分
未經起訴)而來王清旺之身分證照片換貼成丙○○之照片,並利用不詳姓名之刻印工
人偽刻王清旺之印章,嗣推由丙○○冒用王清旺之名義,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
南市某地以偽造王清旺印章蓋於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舟行)董事位置下偽造
該公司章程,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持該章程,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宜舟行設定
登記事項卡之董事欄內,及持前述變造身分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發給公司執照,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持上述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及變造身分
證,以偽造王清旺及偽造王清旺署押,及將偽造印章蓋在申請書上,由王清旺以宜舟
行負責人名義向台南縣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台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內。再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持變更身分證
及偽造王清旺印章,盜蓋印文及偽造王清旺署押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以王清旺
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為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請帳
號一九四號之甲存支票,另於同月二十五日偽造王清旺之署押及印文於該銀行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上,而取得該支票一本準備作行騙工具,均足生損害於王清旺及台灣省
政府、台南縣政府、萬通銀行台南分行。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同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十二月十四日止,由其三人將上開偽造王清旺印章蓋於該支票上,偽造支票,並
於如原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丙○○冒名王清旺、甲○○冒名林智賢、乙○○冒名王
清隆,三人出面詐購貨品,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購進各類電器、衣物等財物,而交付
前述偽造空頭支票充作貨款,且以之為常業,並將所騙得財物以低價轉售圖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各論處上訴人丙○○、甲○○、乙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前揭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推由丙○○冒用王清旺之名義,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於理由內敍明係以丙○○於警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賈政中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為其憑以
論斷之主要依據。然卷查依丙○○及甲○○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迭次供述(見警卷第一
至六頁、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
十六頁)之記載,上訴人丙○○係供述:「宜舟行是我和甲○○、林秀聰三人於八十
一年十月份,在台南縣永康鄉○○路四七七巷四十六弄三○號經營,而宜舟行企業公
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地址為永康鄉○○村○○街三十二巷十七號,設立該分公司目的
是以開空頭支票向廠家佯購入財物後再倒閉……」,另上訴人甲○○供稱:「我自八
十一年十月初在台南縣永康鄉○○村○○路四七七巷四十六弄三○號與丙○○(化名
王清旺)、乙○○(化名王清隆)、我本人(化名林智賢)虛設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
來詐騙」,「我因在他二人之後才加入宜舟行,該宜舟行之房子是何人向屋主承租我
不知道,宜舟行之店印是何人所刻我亦不知道,應是他們其中一人。」,「警方在台
北縣盧洲鄉○○街二四九巷三四號之倉庫所查獲之物品,皆是我於八十一年十月迄今
詐欺所得後載往該處藏放。」。是不論丙○○抑或甲○○二人所供述甲○○加入宜舟
行之時間,皆為「八十一年十月」。况參核宜舟行租用台南縣永康鄉○○路四七七巷
四十六弄三○號之房東王金溪於偵查中證稱:「只是樓下租給王清旺,自年9月起
到年月下旬,他已遷離了,原租約是一年,他做電器業招牌掛着宜舟行企業有限
公司,而我住二樓。」(見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二十八頁),暨具有被害人身分之證
人賈政中等人之證述被行騙時間,無一係謂在八十一年五月或六月間。可見原判決將
甲○○在未加入宜舟行前之上揭偽造、變造文書部分犯行率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其
採證與卷存證據資料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次按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
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審審理中
再次傳訊證人賈政中、林朝緯、林献鐘(即陳炎權公司實際與冒名王清隆交易之職員
)到庭多次指認,均稱冒名「王清隆」者,並非上訴人乙○○,另丙○○、甲○○亦
稱冒名「王清隆」者係「林秀聰」亦非乙○○。而此所指冒名「王清隆」者之林秀聰
,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簡便行文表檢送林秀聰口卡,並經被害人指認無訛者,其上年
籍資料之載示林秀聰係民國○○○年○月○○日生、台中縣人、身分證統一號碼:Z
000000000號、籍設台中市○區○○里○鄰○○街二十一巷二號(見一審卷
第一宗八十七-三頁)。又依上訴人丙○○一再陳稱伊僅係受僱於林秀聰,一切均係
由林秀聰之指示為之,且以「王清旺」名義申請設立之宜舟行,及向萬通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申請支票存款一九四帳戶,係經事先徵得王清旺本人之同意及其親自授權,有
王清旺本人按捺指紋出具之同意書及林秀聰按捺指紋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見一審卷第
一宗二十二頁、二十二-一頁)。則上揭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確為王清旺、林秀聰本
人所書立,以及其上指紋究竟是否確係彼二人按捺﹖迄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等之辯
解及相關證人證詞虛實之判斷至關事項,自有待將上開指紋送請相關警政機關鑑定及
傳喚王清旺、林秀聰到庭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為詳查究明真相,逕以「王清
旺及林秀聰二人雖因目前居、住處所不明而無法傳喚,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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