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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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黃○與鄭
○蘭在警訊中均否認與人姦淫,原審未傳訊兩人到庭質明,逕認其等為良家婦女,有
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㈡共同被告李○榮之自白
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經營私娼館,裝設監視器、顯像器,備有保險套,僱用李○榮(判刑
確定)擔任把風等工作,上訴人甲○○負責拉客,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黃
○、鄭○蘭與男客姦淫,每次所得由上訴人等抽頭,均恃以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乙○○所辯僅
分租房屋予黃、鄭二女,該二人所為伊無法干預;及上訴人甲○○所辯非以拉客維生
各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
共犯李○榮三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李○榮在偵審中仍坦承犯行,情節互核相符,並扣
有保險套、監視器、顯像器等證物為憑,認定上訴人等之妨害風化犯行,自合於證據
法則,並非徒憑共同被告之片面自白,所扣證物如何佐證其供述,理由內亦已詳敍,
均無不合。至證人黃○、鄭○蘭警訊中雖否認賣淫,惟原判決採信乙○○、李○榮之
自白,摒棄該證言;另認黃、鄭兩女自承以前未從事此(私娼)行業,為貼補家用而
至上訴人處云云,足見彼等原為良家婦女,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並因第一審法院已傳喚兩人多次無著,即未再予傳訊,均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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