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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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
受僱於黃偉忠,原判決未說明伊與黃某及陳賴美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論
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華業公司究向告訴人購買中華綠豆沙飲料外銷,
或委託告訴人代工製造,關係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誤。㈢上訴人
在陳賴美幸案中之供述,對本案原審判決無拘束力,不能採為論罪依據。㈣華誼公司
業務決定權在董事長,上訴人僅為總經理,本件與伊無涉。㈤共犯陳賴美幸經判決緩
刑確定,相同之情節原判決卻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國大陸中外合資天津華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華誼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負責人黃偉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銷售營利,
明知恆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義公司)享有「房屋圖」美術著作財產權,「中
華」圖樣商標,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使用於獸乳、乳水等類之商品,第○五八
三號電腦條碼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核通過由恆義公司登記應用。竟
由黃偉忠交付樣品予上訴人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委託彰化縣北斗鎮○○里○○
路二十四之六號錄銳製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銳公司)製造,錄銳公司負責人
陳賴美幸(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亦知情加入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錄銳公
司將上揭房屋圖美術著作重製與恆義公司同一商品盛裝綠豆沙牛奶之二五○ML馬口
鐵空罐上,並同時於每只馬口鐵空罐上使用相同於恆義公司「中華」圖樣商標及於其
上偽造該電腦條碼,足以生損害於恆義公司,總計數量五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個,預備
銷往中國大陸,再行裝銷綠豆沙牛奶,於出口時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依牽連犯規定仍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該「房屋圖」、「中華」,電
腦條碼為恆義公司之美術著作商標及電腦條碼,並無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卷查華業公司(即華誼公司之關係企業)曾向恆義公司購買中華綠豆沙
飲料外銷,上訴人猶於雙方發生爭執後,欲接手介入,與恆義公司總經理羅清屏洽談
未成等情,不唯經羅清屏證述綦詳,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另案陳賴美幸案件審理中出庭
供證,亦謂「華業公司確向恆義公司買商品去大陸銷售,有中華綠豆沙的牌子」云云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其知情恆義公司享有該著作權及商標權等事宜,情至明
灼,泛言原審未調查兩公司間究係銷售或代工,自屬無憑。又上訴人既為華誼公司總
經理,職位非低,於本案居中穿引,難諉罪責,原審因而認定其與黃偉忠、陳賴美幸
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在另案之供述(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九二五號陳賴美幸違反商標法一案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筆錄),原審既已調取該
案卷證,於審判期日提示與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以該書證為
證據採為判決依據,自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至是否宣告緩刑,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在台定製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空罐,欲運往大陸裝填飲料出售,惡性較單純
為下手代工之陳賴美幸為重,不宜宣告緩刑,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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