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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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揚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六五號、營連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竊
取張清龍之硬幣、玉珮得手放置所騎機車內,復返回張宅欲再行竊,未及著手即被發
覺而與張某扭打,既未著手(第二次)竊盜,自無加重準強盜罪責可言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晚上七時卅分許,携帶榔頭、起子等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台南縣後壁鄉土溝
村八六之七六號張清龍住宅,先竊得硬幣新台幣三百八十一元及玉珮一只放置所乘機
車上,復返回該處欲接續竊取他物,適張清龍返回發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
以強暴,咬傷張某左小臂(未經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
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
害人之指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兇器及贓物領據等為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始否認犯行,認屬空言翻異,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本件上訴人既出
於行竊之單一犯意,於竊得被害人之硬幣、玉珮後放置自己之機車上,再回盜所接續
行竊,縱未著手即被發覺,揆之前開說明,仍係竊盜既遂,其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
暴,原判決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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