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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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一三
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據證人李嘉惠供詞,並以上訴人甲○坦承與李嘉惠係
朋友無仇恨,無誣攀之理,未有其他佐證,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復以上訴人不服被冤而辯白,就謂態度欠佳,從重量刑。其實李嘉惠與何明智
早即認識,何明智既承認一百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與李嘉惠所購數量及購買時間脗
合,原判決竟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嘉惠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供認000
000000號電話為其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為其住處電話,及李嘉
惠因經營賭場,每天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部分賭客吸用,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
在屏東市○○街一六一巷四號賭場被查扣剩餘安非他命八十小包,經原審判處罪刑,
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判決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連續三
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嘉惠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
藥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
認販賣,辯稱:李嘉惠開賭場要買安非他命去找伊,請伊幫忙找看看,伊告知雖有吸
用,但未販賣,二人乃一起去買一百包,伊分十包,李嘉惠分九十包云云,證人何明
智偵查中證稱:僅將安非他命寄放上訴人處云云,均非可採,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
。復已說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證人李嘉惠證言,認定其犯罪,尚屬無據,況上訴人在警訊時亦
供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嘉惠不諱(見警卷第三頁),益見原判決之認定無誤。又證
人何明智在偵查中僅證稱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拿五包,二月拿五包、九十包,共寄放
安非他命一百包在上訴人處,係要供己吸用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二號
卷二十五頁背面、三十五頁),並未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嘉惠,上訴意旨謂何明智
之供述,與李嘉惠所購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脗合,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刑之量
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法定刑範圍,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
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助長吸用,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且販賣數量多達一百
包,情節非輕,及犯後飾詞辯解,態度欠佳,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用法無誤,亦
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事項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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