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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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羅偉恒
右上訴人因涂能漢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偉恒前曾犯詐欺、侵占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減刑為三年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八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透過代書李銘堯(已經判決無
罪)向蘇武吉購買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及土地,因資金之調度問題,李銘堯先貸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予蘇武吉之用,上訴人為償還李銘堯該一百
萬元之債務,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之六號四樓之一李
銘堯辦公室內,一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交付予李
銘堯。為擔保該二支票必兌現,上訴人乃以偽刻之涂能漢之印章,在該二支票背面加
蓋印文偽造涂能漢之背書,並持以交付李銘堯,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能漢,嗣
李銘堯提示該二支票,因無法兌現,乃向背書人涂能漢追索,涂能漢始知上情。案經
涂能漢提出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自訴人涂能漢
之印章,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背書之事實,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
告即執票人李銘堯之陳述為論據。但原審未命執票人提出該支票,以察自訴人之指訴
及李明堯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行判決,致本院無從判斷前開二紙支票之背
面,究竟有無自訴人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偽造﹖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偽造自訴
人之印章暨印文沒收,是否適當﹖則原審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具狀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所患腦
中風之疾發作,請求改期審理,此後上訴人即未曾到庭應訊。嗣原審改期於同年七月
五日上午十一時審理,上訴人又具狀提出該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腦中
風尚未痊癒,而無法到庭。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呈診斷書記載之病症,為中風舊疾
,並無復發中風症狀,且被告(指上訴人)患同病症於本院(指原審法院)調查庭能
到庭,辯論期日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云云,乃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則原
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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