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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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江富華(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國民小學校
附近,由江富華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駛經行人黃秋梅身旁,由上訴人乘黃秋梅不備
之時,下手搶奪黃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及郵局儲金存摺一本。得手
後將現款朋分花用罄盡,其餘之皮包及存摺則丟棄在苗栗市○○路一九二號二樓之電
話箱內,經警查獲,並起出黃秋梅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存摺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固非無見。惟按: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然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搶奪黃秋梅皮包之情事,同案被告江富華縱
在偵查中一再供稱:「由我騎機車載着甲○○,在苗栗市文山國小附近要搶奪皮包,
因甲○○不敢(下手),所以沒有得逞,後來由甲○○騎機車,由我搶皮包,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該地搶奪皮包得手,搶得棕色皮包一只,內有黃秋
梅郵局存摺一本,新台幣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反面、第五六頁反
面、第五七頁、第六十頁)。但被害人黃秋梅則供稱:搶嫌有二人,下手搶皮包者,
體型很瘦,身高約一六○至一六二(公分)左右,因當時已晚,沒有看得很清楚(指
看搶嫌之面孔),是一胖一瘦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係瘦高型。且在第一審審理時,江富華自稱其體重
七十八公斤,上訴人亦稱其體重僅六十一公斤(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
三五頁反面)。足證江富華體型較上訴人肥胖。從而江富華在偵查中所供稱:上訴人
駕駛機車,由伊下手搶奪等語,與黃秋梅指證係較瘦者下手搶奪之情節不符。雖江富
華在第一審暨原審均翻異前供而附和黃秋梅之指證改稱:「我騎機車,徐榮基下手搶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頁)。然其前後供述既不一致,有
瑕疵甚明。原判決以江富華該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上訴人參與搶奪黃秋梅財物之證據
,自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因江富華曾遭綽號「阿貴」者毆打成傷,誤認係上
訴人教唆所致,乃迭次誣指伊參與犯罪,以圖報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及其反
面、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七一頁)。江富華及其姐夫薛富超均證稱:確有
認為係上訴人教唆「阿貴」毆打江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
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四號)所載江富華指上訴
人與其共同竊盜係「因他害怕,才把甲○○……扯進來」之警局訊問筆錄影本及判決
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第三六頁)。則薛富超之證言及上開警局
訊問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
明其理由,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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