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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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八一、四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設立聯亞運動器材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設廠欲生產高爾夫球,上訴人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妻范
桂美為董事,其女婿余保賢(均己判刑確定)則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為工廠之廠長,
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雷樹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
抵押與雷樹基,以擔保所借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債務,約定期限為二年。上
訴人又為籌措金錢,乃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經濟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
登「投資百萬每月淨賺七萬」、「投資百萬每月淨賺六萬」、「徵資三百萬擴廠,獨
家技術生產全部外銷,利厚」、「有外銷長期客戶,每月訂單千萬,獨家特殊技術生
產,徵能投資四百萬者合作,月賺三十萬以上」等廣告,欲藉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待有見報而與之連絡者,上訴人與范桂美、余保賢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
為聯亞公司之不法所有,共同向投資者詐稱聯亞公司財務健全,獨家生產,投資報酬
率高,有前景,穩賺不賠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投資者有㈠、俞鴻
鍇因於報紙見上述廣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三三巷七
二號聯亞公司,商定投資三百萬元,約定投資後之前十月,每月給付俞鴻鍇三十萬元
之紅利,第十月後的二個月,每月給付俞鴻鍇十八萬元,俞鴻鍇即交付三百萬元與聯
亞公司由上訴人收受。俞鴻鍇交付三百萬元後,聯亞公司於前二個月各給付三十萬元
,嗣後上訴人告以情況困難,即未依約給付,偶而給付俞鴻鍇十萬元不等,共給付七
、八十萬元與俞鴻鍇。㈡、劉喜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因上訴人告以欲購買機器等事
,需資金四百多萬,邀其投資,范桂美亦告以生意穩賺,只是缺少資金,余保賢則稱
生意好,穩賺,且其岳父即上訴人為人老實可靠等語,乃至聯亞公司與上訴人簽定入
股東契約書,約定由劉喜權出資五百萬元入股投資聯亞公司,上訴人於每月十日支付
劉喜權四十萬元,上訴人如須異動變更公司或招收新股東時,應經劉喜權之同意等條
款,余保賢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為立會人,劉喜權因陷於錯誤而當場支付五百萬元與
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除未依約給付劉喜權八十二年九月份之紅利十九萬元
、十月份之紅利四十萬元外,更未得劉喜權同意,違約繼續刊登首述廣告招幕股東。
㈢、楊東水、蘇智敏夫妻因見前述報紙廣告,而至聯亞公司觀看,上訴人乃向其二人
詐稱聯亞公司之前景好、獲利高。余保賢亦稱公司曾至德國參展,前景好各等語。使
其二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楊東水出資以蘇智敏之名與聯亞公司
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由蘇智敏出資一百萬元,聯亞公司於每月支付蘇智敏利潤八萬
元,公司如欲異動負責人或再招幕股東,應由雙方同意等事項,蘇智敏乃當場交付七
十萬元與上訴人,另又交付三十萬元與案外人廖發清,以清償上訴人所欠廖發清之債
務。蘇智敏共交付一百萬元後,除收到第一月之利潤八萬元及第二月二萬元外,即未
再收有何款項,經催討後,上訴人乃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百萬
元本票一張及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八萬元之本票四張支付之,惟屆期均未兌現。㈣、郭寶琳於報紙見上述
廣告,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上址,上訴人告以工廠營運狀況良好,投資一百
萬元每月可分得紅利八萬元。郭寶琳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並交付一百萬元,雙方
於投資契約書及股東證明書上寫明郭寶琳每月分紅八萬元,余保賢則為投資契約之見
證人,另工廠狀況明細表上則載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前未設定抵押貸款,詎郭寶琳交付
上開投資款後,僅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初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領得
八萬元、二萬六千元、一萬四千元,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郭寶琳約定之紅利。其間上
訴人亦曾交付余保賢為發票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與
郭寶琳,惟屆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㈤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吳進城亦因見前述廣告
而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告以為擴充設備需要資金,發展有潛力、獲利高,且過去並
無抵押貸款及債務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決定投資並至聯亞公
司交付六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時書立憑據,載明向吳進成借款六十萬元,同意
吳進成為聯亞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使吳進成為聯亞公司之股東,吳進
成交涉催索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甲○○乃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
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付之,惟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㈥、施坤和亦因見上述廣
告而前往聯亞公司洽詢,上訴人與范桂美、余保賢向其詐稱公司生產營運良好,利潤
豐厚。施坤和因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聯亞公司交付三百萬元以為投資,簽定合
資經營契約,約定雙方各占聯亞公司股份之半,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交接營運,自股權
移轉日起三年內任何股東不得轉讓其股權等。詎施坤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投資款後,
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營運交接,又繼續在報上刊登上述廣告,非法吸收多數不特定人
之資金。㈦、梁榮國亦因見聯亞公司刊登之廣告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前往公司,上
訴人表示該公司接單不斷,營運狀況甚佳,現欲擴充廠房以週轉資金等語。使梁榮國
不虞有詐。而貸與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由上訴人背書支票伍紙交與梁榮國
以為取信,詎到期全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設立聯亞公
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先後收受被害人李預南、俞鴻鍇、劉喜權、楊水東、蘇智敏、
郭寶琳、吳進成、施坤和等存款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同一事實,業經被害
人李預南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該法院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判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在案,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查明該自
訴案件,是否在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起﹖及該案現在是否業已判決確定﹖竟遽行
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七四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
),證明告訴人郭寶琳投資其經營之聯亞公司一百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云云。是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
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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