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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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與張台生(業經判刑確定)二人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連絡,於
八十三年八月底或同年九月初某日,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由上訴
人駕駛其租用之VJ-二八二一號小客車搭載張台生前往屏東市中山公園,由張台生
出面與綽號「阿利」之不詳姓名男子連絡,以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一百包,供作非法販賣牟利及部分供渠二人自行吸食之用。又上訴人明知安非
他命係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
月七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麗舍賓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方萬德三、四次,每次數量約
半小包。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上訴人與張台生、方萬德在台南市
○○路○段小北攤販中心第一九三攤位為警查獲,並從VJ-二八二一號小客車上查
獲上訴人及張台生意圖供販賣圖利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八十七包及上訴人所有預備供分
裝上開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二百二十九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販
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犯竊盜案件,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雖原審曾
去函洽提,但該看守所函覆略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盈股提訊尚未還押,有關借提事宜,請向該署盈股聯繫云云,有洽提函稿及覆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審並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聯繫洽提事宜,亦未再函詢該看守所上訴人是否業已還押(據上訴人陳稱:其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又覊押在該看守所),原審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
審判期日傳票,竟逕向上訴人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二號二樓住所送達,已有不
合;該審判期日又未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上訴人到庭應訊,上訴人自無從到庭陳述
,原審即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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