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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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依證人楊佳蓉、陳佩君之證言,論斷被告領取駐會辦公費、車馬費、燃料費等,係經
台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召開理事會編列預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惟究竟該工會有無
開會編列或通過該項預算﹖如其有之,何時何人參與﹖有無會議紀錄﹖攸關各該費用
之支領已否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上開工會第二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時,主持人陳壬乙稱被告在住院期間均在醫院
。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可議。被告住院期間既均在醫院,由會務人員至醫院向其報告公務處理情形,或將
公文送至醫院交其批閱,並未駕車至工會上班,即無使用油料與高速公路回數票之必
要,然被告竟領取住院期間之車馬費及駐會辦公費,復持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證及
其住院期間由中國石油公司台北縣樹林及板橋加油站出具之加油之收據,填寫請款憑
單,又在其上作不實之批示,使陳佩君陷於錯誤而詐領款項,有無刑責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未詳加調查並在判決理由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於判決
理由內敍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必要條件。本件被告於住院期間向台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領取駐會辦公費及
車馬費之手續,係由該工會幹事兼會計陳佩君將上開費用列入薪資表,並擬具簽呈,
經由祕書(即告發人賴集寶)、常務理事(即被告)核章,前往銀行領取現金後,再
交付被告簽章具領。被告向該工會領取燃料費部分,則係由被告持加油等證明單據交
予陳佩君,由陳女代為填寫請款憑單後,由被告簽章領取,已據證人陳佩君及該工會
當時僱員黃瓊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陳佩君制作之該工會八十二年二月及三月份
薪資表、同年三月份之請款憑單、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加油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足
見該薪資表非被告所制作,被告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薪資表。又上開請款
憑單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填具,亦非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均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所為指摘
僅關係詐欺部分之判決是否違法及是否應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要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
係認與上述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其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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