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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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正鼎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以前交往之女友徐瓊貞與吳信志交往,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街一五七號前,將
一封其在不詳地點親筆書寫之恐嚇信函影本及附圖各一份,置於吳信志(原判決誤植
為「吳信忠」)所有停放上址之000-0000號(現更換為NF-二五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恐嚇吳信志須於一星期內,準備未連號之舊鈔新台幣二百
萬元,並應將呼叫器全天開機,當呼叫器顯示「一一三」號時,要吳信志即按附圖之
路線,將上開金錢於半小時內送到指定地點,否則就等着回家收屍,並要讓吳信志家
破人亡等情,致吳信志心生畏懼,向台灣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支援台中市霹靂小組之警
員鄭秋田報案,鄭秋田指示向轄區分局或派出所報案,同年三月間,吳信志車輛受人
破壞後,即向台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其後上訴人即不斷呼叫吳信志之呼叫器
號碼,因吳信志不予理會而未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欠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倘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該恐嚇信函(影本)及附圖非伊所書寫及放置等語為辯。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吳信志之指訴,證人徐瓊貞、鄭秋田、李和濱在原
審供述之證言,及系爭恐嚇信函與上訴人書寫之筆記本等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其所憑之證據。然證人徐瓊貞所供,僅主觀判斷該恐嚇信函影本
似為上訴人所書寫,但仍表示「不大確定」(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上更一卷第二
十三頁),證人鄭秋田、李和濱二人所供,皆未能證實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審上更
一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則告訴人吳信志個人主觀上認係上訴人所為之片面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須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偵查中,將㈠系爭恐嚇
信函影本,與㈡上訴人寄交徐瓊貞之廣告信函二份、㈢上訴人筆跡一紙、㈣署名吳信
志收之信封袋一紙、㈤吳信志寄出之信封袋一紙、㈥上訴人筆記本一本,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嗣經該局鑑驗結果,雖
表示:「㈠恐嚇信函上字跡與附件㈡、㈢、㈥上字跡相符」,但復載明:「惟因可予
比鑑字跡較少,本結果僅供參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得否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似非無研酌之餘地。況原審於更審前審理中,將上開㈠至㈥字跡資料,另行囑託憲
兵學校鑑定,據該校函覆:「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從而系爭恐嚇信函,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筆跡﹖仍不無疑義。原審未
再搜集更多資料筆跡囑託其他專門機構鑑定,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
自屬違背法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恐嚇取財之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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