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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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在台北市
○○○路二段台灣小調餐廳內,拾獲吳良才遺失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票號0000000空白本票一紙,竟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發票人劉政華之印文於該空白本票上,
持向不知情之楊恒郎調借二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一、二審法院
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本票係因楊恒郎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楊某要伊找人簽賭,
伊乃找丁福輝簽賭,但丁某不認識楊恒郎,楊某要伊向丁福輝收取簽賭款,伊遂向丁
福輝收取系爭本票交付楊恒郎等語(見一審訴緝卷第三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正
面),依被告此項供述,似與丁福輝熟識,否則豈會找丁福輝簽賭並向其收取簽賭款
﹖惟原判決理由欄竟謂:「至丁福輝果如被告所陳,係持該本票向楊恒郎簽賭六合彩
者,自非被告所熟識,被告無從提供丁某住址年籍俾供傳訊,無乃正常」等語,不無
與經驗法則有違。㈡證人胡吳山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訊以:「楊恒郎拿一張支
票(按應係本票)給你﹖」答稱:「是的,楊(恒郎)是我房客,租金二萬元,拿上
開支票(應係本票)付租金,並未說明支票(應係本票)來源(見一審訴緝卷第三四
頁反面)」。依上開證言觀之,胡吳山茶並未證述楊恒郎積欠其房租二萬元未付,方
以系爭本票抵付,原判決理由竟謂楊恒郎積欠胡吳山茶房租二萬元未付,復據以認定
楊恒郎經濟能力並非良好,區區二萬元房租尚未能按期給付,是否有餘力借錢予被告
,非無可疑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告委實持系爭本票向楊恒郎調現,楊恒郎亦有交付現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
明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被告亦供認在林明進住處交付系爭本票予楊恒郎,林明進之
證言似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不採信林明進證詞,卻偏採被告之辯解,其證據之取拾不
無可議。㈣原審認有傳訊證人陳玉清之必要,並已向警察機關調取「陳玉清」口卡片
,原審未提示該口卡片,訊明被告及楊恒郎二人,其等所稱之陳玉清是否即該口卡片
所載之人,再依口卡片所載地址向其所轄戶政機關查明陳玉清住址,依址傳訊,原審
捨此不由,竟謂調取口卡片查址均無所獲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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