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宇旁,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賴素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
其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亦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