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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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客戶許淑芬所收取款項中之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確係放在辦公室抽屜內遺失,並非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苟上訴人有
侵占意思,何以未將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收取之三百二十九萬元鉅款侵吞。且上訴人
向許淑芬收取之款項,係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收現金十萬元,同年月七日收取二十萬元
,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簽約金繳回公司,訂金三十萬元,並非同日收取,原審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㈡上訴人僅有收取定金及簽約金之責,並無收取房屋款之權,
上訴人向客戶嚴美英收取者係房屋尾款,是否成立業務侵占不無疑問,且上訴人該收
取之二十八萬元房屋款,應扣除上訴人應得之介紹金三萬六千元,嚴美英僅交付二十
四萬四千元,原審之認定亦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承攬任文深與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進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號房地之廣告企劃及編號
E棟、F棟一、二樓之代銷業務,依約有代收客戶簽約金及各期房屋款之職責,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在上
開工地將其向買受客戶許淑芬收取之定金及第一期簽約金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中之三十
萬元,侵占入己,且為圖掩飾,於翌(十七)日擅自將與許淑芬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附件㈠之繳款明細表上第一期簽約金八十四萬元塗改變更為五十四萬元、第二
期期款三十三萬元塗改變更為六十三萬元,並盜蓋任文深及許淑芬印章於上開變造處
後,交予任文深,足生損害於任文深及許淑芬。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上開工地
將其向買受客戶嚴美英收取之二十八萬元房屋尾款侵占入己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以告訴人任文
深之指訴及廣告業務承攬合約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經變造之買賣合約書附
件繳款明細表等,為認定上訴人侵占其向客戶許淑芬收取定金及簽約金中之三十萬元
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該三十萬元係伊遺失,並非予以侵占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可言。上訴
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
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自承挪用其向客戶嚴美英收取之房屋款
二十八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復有
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該二十八萬元係其承攬上
開房地銷售業務而收取之款項,則原審認該二十八萬元係上訴人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
物,予以侵占入己係成立業務侵占罪,顯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㈡所云,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純為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
適用法律有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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