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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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王傳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中南稽徵所實施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
核抽查,經抽中大昶有限公司,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依往
例以「其他營造業」類別純益率百分之七申報,而該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提示相關資
料,該案承審稅務員即上訴人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列有重機械(吊車)出租項目
,乃變更該公司營業類別為「營造機械設備出租業」,依該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
之三十二純益率核定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申請複查,經台北市
國稅局發交原所重核,由上訴人重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金維前往說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萌貪念,向黃表示,租賃業與一般營造業之
純益率,二者相較,稅額相差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要求黃給付二十五萬元,
作為將大昶公司該複查案改依「其他營造業」核計純益率之代價,黃金維未置可否,
上訴人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與黃金維通電話時示意索賄,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大
昶有限公司於課稅類別上應屬「營造機械設備出租業」,而非「一般營造業」,其不
可能將稅率更改為百分之七,更不可能藉此向黃金維要求賄賂,並提出大昶公司在報
端刊登出租吊車之廣告及其他有關資料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至第九一頁,更
㈠卷第二十九頁)。原判決對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加以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上
訴人所舉證人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周天心、藍
國祥、徐志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原審上訴第九十六
頁背面、九十七、九十八頁背面、九十九頁正、背面,更㈠卷第六十六頁),不說明
其有何瑕疵,徒以證人等之證言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
職權之運用,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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