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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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自王文久處承包其向隆興土木包工業(
下稱隆興公司)、東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武公司)及乾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
隆公司)所承作之高雄市屏山國小防漏工程多處,與工人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
、王良魚、賴泰榮、吳聖雄等人完成該工程後,甲○○明知上開工人均僅領受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不等之薪資,竟與王文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以受領薪資需製作薪資表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年初,隆興公司、東武公司、乾隆
公司需製作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時,向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榮
、吳聖雄等工人取得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榮以及吳聖雄之妹妹
吳淑萍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明知謝瑞榮、謝慶川二人並未從事上開工程,竟
仍將謝瑞榮、謝慶川二人之身分證影本,連同甲○○本身及上開所收取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共九人)全部交予王文久,授意王文久得自行製作員工支付薪資所得表,並
由王文久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謝瑞榮、謝慶川二人之
印章後,即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九之五號王文久住處,由王文久持上開證件及
印章,未經謝瑞榮、謝慶川之同意,並超過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
泰榮、吳淑萍等人之授權範圍,偽造隆興、東武、乾隆三公司於八十年度一月至十二
月份,由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榮、吳淑萍、謝瑞榮、謝慶川等
人向隆興、東武、乾隆三公司領取高於其實際所得之員工薪資支付表後,先後連續三
次交付予隆興、東武、乾隆等三家公司,使不知情之隆興、東武、乾隆等公司負責人
陳清喜、林玉堂、邱耀堂(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製作該八人於當年在各
該公司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
榮、謝瑞榮、謝慶川、吳淑萍及隆興、東武、乾隆等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依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與王文久偽造謝瑞
榮、謝慶川、王良魚、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賴泰榮等七人八十年度之工資所
得均為四十八萬元,偽造吳淑萍該年度之工資所得二十二萬八千元等情。而據王文久
於第一審證稱:「(謝瑞榮等人之)身分證是甲○○拿給我的,叫我各虛報二十幾萬
元」云云(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判決並援引王文久之上開供述為
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如均屬實,則上訴人提供謝瑞榮等人之身分證予王文久時,既僅
囑王文久「各虛報二十幾萬元」,何以王文久竟分別虛報為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八
千元,原因何在﹖究上訴人與王文久如何謀議﹖其意思合致之範圍為何﹖原審未予查
明。另原判決附表編號㈢部分係指上訴人與王文久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王良魚之工
資表,乃原判決理由四-㈢又說明「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既為被告(上訴人)同意,
並與王文久共同偽填金額,則就被告部分之薪資表,既為被告自行製作,即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可言(被告有權製作)」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嫌矛
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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