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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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今年農曆年前,在○○的一家旅社,
只是休息而已」,上開供述乃上訴人因婚事受阻,期使黃○芳父母同意婚事,所為不
實之自白。上訴人當時確未與黃○芳發生關係,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坦承與黃○芳
發生關係一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有姦淫黃女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仍援引上訴人上開故為不實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
證據,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㈡黃○芳於第一審法院否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
事實,其於原審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訊問時自承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與上訴人在○○市某
旅社發生關係一節,係因懷孕初期站立較久,精神不集中而誤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
採信黃女顯有瑕疵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㈢依卷附○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
○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該院診查時,發現已妊娠廿八週。依此,如上訴人確於
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與黃女發生關係,迄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亦僅六月零五日,
充其量亦僅廿五週,該診斷書顯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一,
自屬理由矛盾。㈣黃○芳脫離家庭後,與上訴人聯絡,於上訴人駕駛之遊覽車上被警
查獲及上訴人曾立具不再與黃○芳往來之同意書等項,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曾與黃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間並無必要之因果關係,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
法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黃○芳於原審之證述,卷附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並說明黃○芳於為上訴人姦淫時係未滿十六歲,上訴人亦明知黃女係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其與黃女嗣後均諉稱八十二年一月間二人未發生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及
公訴人另指上訴人尚涉有連續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連續姦淫
黃女之犯行,惟除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姦淫犯行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
,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
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詢以「你第一次與黃○芳發生性關係是何時﹖」
據答稱:「今年農曆年前,在○○的一家旅社,只是休息而已」,再問:「前後與她
發生過幾次關係﹖」,答:「只有一次」(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不詳旅社內姦淫黃○芳一次」等情,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㈡被告及證人前後之供述雖不相同甚或有矛盾之處,惟事實審
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證人
黃○芳前後之供述固有不同,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上訴
人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之自白係冀求黃女父母同意婚事,故為不實之供述。黃女則
係懷孕初期,站立較久、精神不集中,而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
法,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黃○芳之證詞,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姦淫幼女
之犯行,並非專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斷。則上訴人之自白,既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予以採信,於證據法則自難謂有違。㈢妊娠週係依
求診者口述之最後經期推算,由卷附○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宗明義記載「據病
人口述最終月經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即可知之,故其推算之
妊娠週數僅為約略之概數,並非完全正確無誤,尚不得因此即指該診斷證明書不能為
上訴人有姦淫黃女之佐證。況依前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既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則縱除去此部分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所謂
補強證據,旨在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證明之程度,雖僅補強犯罪事實之一部,
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援引黃○芳於逃家後,即與上訴人聯絡。黃女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廿一日離家後,經告訴人黃○毅報警而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斗南收費站處
查獲黃女在上訴人所駕駛之遊覽車上等證據,旨在說明黃女離家後即與上訴人往來,
上訴人並非無姦淫黃女之機會,用以補強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該證據尚非與上訴人之
本件犯罪全然無關,上訴人所指,殊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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