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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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因不滿遠東韻律中心向「華俊」者討債,遂與「古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滋事云云,然所謂「華俊」者,是否確有其人,尚屬未明,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古錐」之男子持裝填子彈六顆之○‧三八吋轉輪手
槍一枝及依辦公室暨售票室遺留子彈彈孔痕跡,認上訴人持有之○‧三八吋轉輪手槍
內,祇裝填子彈二顆,殊嫌臆測。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四刑鑑字第六○四八
八號函,對於被害人胸部之傷,是否係○‧三八吋手槍擊中,無法研判,原判決竟認
定係被○‧三八吋手槍所擊中,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編號「B」證人之警訊筆錄,
係警員陳英周所偽造,不得採作犯罪之證據,陳英周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難採信
,又警員古文生對於「華俊」之人追查不力,則上訴人犯罪動機即屬未明,原判決採
取古文生之證言,認定被害人係上訴人所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㈤原判決
置花蓮醫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及花蓮看守所就上訴人平日飲食習慣觀察結果於
不顧,遽認上訴人之右手能持槍射擊,難謂無違背法令。㈥原審以證人赫育龍所在不
明,無從傳訊為由,未查明其口卡及囑託管轄法院傳拘,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
,在台中市○○路遠東韻律中心,夥同綽號「古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
槍殺死被害人葉啟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
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
推卸刑責之詞,證人林俊金於警訊中指稱案發時在現場,且認得上訴人,而於審理中
翻異前供,改稱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承辦
本案之警員古文生證稱,上訴人於警訊時,未被刑求逼供,且上訴人於警訊時,除承
認認識「華俊」其人及曾到過遠東韻律中心兩次外,否認涉案,顯見上訴人於警訊並
無被刑求情事,已得未刑求之心證,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赫育龍所在不明,無從
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該證人,認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已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鑑定人即法醫師周明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身體之傷係被○‧三八吋
手槍擊傷,又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右手功能結果,認上訴人除右手部分小肌肉
有萎縮及小指、無名指有麻木現象外,並無明顯之外觀異常,前臂肌肉及手掌之主要
肌肉皆正常,右手被動性的活動正常,肌電圖神經檢查發現,其主要之肌肉神經亦皆
正常,該院神經部亦鑑定為上訴人現無精神疾病狀態,足證上訴人自稱其右手之指頭
皆無法活動云云,係畏罪情虛,故意做作造成,事實上,上訴人右手功能正常,且案
發後,上訴人又持槍擊傷陳登財,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右手尚能持槍射擊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以
無關之技節斤斤爭議,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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