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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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藥師,……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不知名之藥物,係經中央衞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之禁物
,附表㈠編號二、三不知名之藥物,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連續以附表
㈠所示之單價,……出售附表㈠所示偽藥、禁藥予不知情之中醫師蘇聰明及其他不特
定之顧客,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福康藥局,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推銷附表㈡
所示不知名之藥物一批,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予販入,擬轉售予他人圖利
……」云云,既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自應將附表附於原判決書,始為適法,乃原
判決竟疏未檢附,其事實之認定顯有欠缺,理由亦失所依據。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曾予指明,原審竟仍疏於檢附,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謂
參酌上訴人於其住處二樓被查獲附表㈡之偽藥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販賣附表㈠
之偽藥、禁藥之行為,應無疑義云云(原判決理由五),然上訴人如被查獲所謂附表
㈡之偽藥,何以即當然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所謂附表㈠之偽藥、禁藥,原判決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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