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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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七月間,
謀議佯以仲介土地買賣為由,誘騙被害人王俊傑至甲○○住宅後,即予綁架撕票後,
再勒取贖款,議定後,乃購備麻繩一條、膠布二捲作為犯罪工具,並分派各人之任務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害人依約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內竿𥱧林五十七號
(整編後為淡水鎮○○路五十一巷二號)甲○○住宅,甲○○佯與被害人談論土地買
賣事宜,乙○○誘騙被害人進入卓宅麻將間後,乘機以右手腕勒住被害人頸部,實施
妨害自由,着手擄人,並以磨刀石襲擊被害人頭部及腦部,甲○○、丙○○合力抓被
害人手及腳部,壓住其反抗,共同以麻繩捆綁被害人雙手及雙腳,以膠布貼住其雙眼
,使其無法動彈而喪失行動自由,達擄人之目的,再將之抬至被害人開來之小客車後
車廂內,致使被害人因頸部掐扼壓引起窒息死亡,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
駛被害人之小客車連同屍體,棄置於桃園市○○路一○二一號企業勳章大樓工地前,
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乙○○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之母王游錦勒索五千萬
元,因王游錦報警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刑,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計劃先殺死王俊傑後,再對王家進行勒
贖」,「我們原先就計劃將王俊傑殺害」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當天中午就
想殺他(指王俊傑)」云云(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二頁、
二一二頁)。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計劃他(指王俊傑)過來殺掉
他」云云(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反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
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謀議俟王俊傑到達後,隨即動手,共同實施妨害自
由而達擄人之行為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持磨刀石猛擊王俊傑頭部及後腦部,
甲○○、丙○○合力扣住王俊傑左手腕及肩部並壓住其雙腳,丙○○以雙手掐住王俊
傑頸部防止其呼吸,……終因頸部掐扼壓引起窒息死亡云云,則被害人係於乙○○以
磨刀石猛擊頭部及後腦部後,被丙○○掐住頸部窒息死亡.然上訴人丙○○於警訊時
供稱:「乙○○找麻繩將手腳綁起來,並且到廁所拿了一疊衛生紙,用水浸濕,蓋住
王俊傑口鼻窒息死亡」,「……三人七手八腳就拿準備好的繩子綑王俊傑手腳,等王
俊傑不動了,我又怕他沒有死,就又跑進浴室拿了一疊衛生紙,泡了一下水,把它摀
在王俊傑的鼻孔上」等語(偵查卷㈠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一六七頁),於偵
查中亦供稱:「……甲○○跟我將王俊傑手反制在後,乙○○先用手,後來又跑去拿
衛生紙,矇住王俊傑的鼻子與嘴巴,一直到王俊傑不動了為止」等語(偵查卷㈠第一
五九頁反面、一六○頁)。則王俊傑究因被扼壓頸部或被浸濕之衛生紙摀住口鼻致窒
息死亡,尚非無疑。實情如何﹖有深入查明之必要。㈢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供稱:
「乙○○叫王俊傑到廚房邊的客房,……我走進房間看到姜手裡拿着一塊磨刀石,王
俊傑躺在地上,頭部流了很多血」,「王俊傑不疑有他,站起來跟乙○○一起走進廚
房,我也跟進去,……乙○○等王俊傑要進房間之時,他突然就拿取原先準備好放在
廚房邊的磨刀石,襲擊王俊傑的後腦部,王俊傑受襲後,往前仆倒在地,我和乙○○
就上前掐他脖子,扭他手臂」等語(偵查卷㈠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一六七頁
)。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藉口將王俊傑騙進廚房,丙○○跟在我後面
,我手持磨刀石,對準王俊傑後腦部一記重擊,王俊傑就昏倒在地上」云云(偵查卷
㈠第一七○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乙○○將被害人王俊傑誘進廚房旁房間(麻將
間)時,隨即以磨刀石襲擊被害人,將被害人擊昏,乃原判決竟謂乙○○以右手腕勒
住王俊傑頸部而實施妨害自由,着手擄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按刑
法之擄人勒贖罪,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作為人質,迫使交付財物,
以為回復自由之代價之犯罪,在本質上有妨害自由與財產犯罪之性質,在形式上為妨
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被乙○○誘進麻將間後,
乙○○即上前以右手腕勒住被害人頸部,隨後並以磨刀石擊打被害人頭部,則乙○○
手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似為殺人之着手行為(包括瞬間或短暫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尚難認係另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如何得謂與擄人勒贖之妨害自由要件相符﹖原
判決徒以被害人自進入甲○○住宅後,即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
云云,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擄人行為,尚嫌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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