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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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三人受傷,其犯
罪所生危害及過失情節重大,並衡酌其迄未就被害人洪俊雄死亡,及告訴人黃枝玉、
洪雅惠、詹益昌受傷之損害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不得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且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
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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