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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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 黃玉秋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五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惠文、張
素貞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另案被訴妨害家庭時,自承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與被告
認識,嗣於同年月十六日被警查獲一次,繼於同年十月底搬至羅東鎮○○路與張素貞
同所賃住,在此賃租期間,所需租費由被告支應,而被告通常二、三天來一次,每次
或逗留一、二十分鐘或稍事停留即走,僅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再度被警查獲當夜留
宿而已等詞;暨上訴人在其父反控被告妨害家庭(按當時上訴人未滿二十歲)一案中
,供認被告並未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在居所可自由使用電話,被告只交代伊不要讓
家人知道住處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賃租期間,上班如常,並無所謂自由被剝
奪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用語不當而原判決未加糾正之枝
節事項,並斷取證人陳惠文片段供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審依憑上開事證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援用
錄音帶作為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可議,惟原判決經除去此項證據,依其
他資料顯仍應為同一事實之判斷,則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
執以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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