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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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在
偵查中承認自己為傑盛當舖負責人,但上訴人籍設台中縣太平鄉,以鐵工為業(家中
有鐵工廠之設備),從未涉足當舖,此項事實足證上訴人實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當
初上訴人係因共同被告施能賢、張文棋(均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之哀
求,始在檢察官前冒充當舖負責人,然法院對於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是否
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詎原審疏未查明上情,復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李大鈞、施能賢、張文棋及承辦警員等,均未予傳訊,即遽下判斷,其判決自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施能
賢、張文棋及借款人李大鈞、王金地、黃世名、周榮昌等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從
事重利貸款業務,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
詳予指駁。按上訴人是否設籍台中縣太平鄉﹖其家中有無鐵工廠設備﹖以及案發時承
辦警員有否目睹上訴人在當舖內﹖其實情如何,均無碍上訴人所應成立之常業重利罪
。故該事實之存否,顯非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說明,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除供稱:「(案發時)我不在
場,請傳警員」一語外,別無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
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時,上訴人亦供稱:「無」,則上開所謂未依聲請
傳訊證人李大鈞等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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