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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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內,其平日受僱於吳泰興,連同吳泰興及同樣受僱之石秀妹、陳昌明、田水勝、洪
嚴榮川(以上五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等六人,共同從事建築工
地之工作,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因下雨無法開工,吳泰興為圖日後建屋裝飾
使用,竟與其以每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使之上訴人及石秀妹等五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溪利家(嘉)段河川之行水區公地
上,盜採扁形石塊一批,裝載於吳泰興所駕駛之VS-二九六號貨車上,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之權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前段)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原判決漏載第三款)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所犯上開二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
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係以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因而損害
他人權益為要件。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所盜採砂石之地點,為臺東縣卑南鄉○
○○○○段之河川公地上,檢察官僅認上訴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罪嫌,並未起訴上訴人涉嫌違反水利法,此有起訴書可稽;據臺東縣政府出具之
(八四)府建水字第○四○三○九號函載明上訴人所盜採扁形石塊位置之地段、地號
,為臺東縣太平溪卑南鄉○○段之未登錄河川公地。而「行水區」之定義,依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釋,係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
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認上訴人盜採砂石地段
為河川行水區,與上述臺東縣政府出具之(八四)府建水字第○四○三○九號函所載
上訴人所盜採扁形石塊位置之地段、地號,為臺東縣太平溪卑南鄉○○段之「未登錄
河川公地」不符,而該「未登錄河川公地」是否為「行水區」,未見原判決說明,原
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按吳泰興係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代價僱
用上訴人,原判決認吳泰興以二千元之代價,僱使上訴人及石秀妹等五人,與卷證資
料不符;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前段)
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判決漏載第三款)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
損害他人權益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竊盜罪論處,均有上開漏載法條情事,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違反水利法部分,因與加重竊
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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