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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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於警訊係供稱以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向綽號「林仔」者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原判決竟認上訴人
以一萬元向綽號「林仔」者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然後分裝販賣,採證自有違誤;
又上訴人係幫高文政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高文政因被警員查
獲,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才誣指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況證人李基海、周新欽、
林振芳(阿林仔)亦均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採高文政於警訊不實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尤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之安非他命係向
綽號「林仔」以每三公克價款為一萬元購買,是打電話祕書留話聯絡,再約定時間地
點交貨,購買後再分裝販賣給一些已忘記其姓名、綽號之男子,向伊買安非他命者都
打伊電話0000000號或呼叫器000000000聯絡等語。承辦之警員龔志
毅(原判決誤為龔毅)、吳東昇、劉佩瑀均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均係依
上訴人之供述,據實記載,並未使用不當之方法取供製作筆錄等語。而高文政於警訊
、偵審中亦先後指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是先打上訴人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約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交貨等
語。原判決依憑上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警員龔志毅、吳東昇、劉佩瑀之證詞,證人
高文政之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七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綽號「林仔」以每公克三千三百元販入安非他
命後,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號四樓之十四住處,以每小包○‧一公克一千
元之價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三次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僅幫高文政買安非他命,高文政因被警
員查獲,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才誣指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
,亦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其採證尚無違誤,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查證
人李基海、周新欽、林振芳(阿林仔)僅證稱彼等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能
進而證明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故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
,亦與證據資料無違。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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