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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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在
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二之二號前,遭黃朝明等人圍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
家拿取其所有之糞叉一支至上址,推開半掩之門,以糞叉刺向坐於門邊之黃朝明臉部
,因黃朝明及時閃避,始未被刺中,旋經在場之郭初梗將糞叉奪下,報警查獲,扣得
糞叉一支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郭順民證稱:「甲○○與黃朝明平日素無仇隙,當天可能是喝酒之關係,才
會刺黃相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黃朝明至我家找我泡茶,我
坐於較裡面處,黃朝明兼門坐,甲○○突推開半掩之門,刺向坐在門邊之黃朝明臉部
,因黃某預有警覺,閃躲得宜,始未被刺中,郭某刺完即回頭跑出去,並未追殺黃朝
明,我父郭初梗即追出去搶下糞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被害
人黃朝明亦供稱:「……甲○○衝進來,突持糞叉往我頭部刺來,刺未中,甲○○即
逃開,並未繼續追殺我」(見同上卷第二十頁),證人郭初梗證稱:「……甲○○手
持糞叉刺向黃朝明頭部,一刺未中,回頭即逃離」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依
上證據,上訴人僅於酒後僅刺黃朝明一下(未成傷),即刻停止,未再追殺,並逃離
現場,且與被害人復無仇隙,是其主觀犯意,究係殺人,抑係傷害,原審未予究明,
難謂允洽。又郭初梗於警訊中證稱:「沒有親眼看到甲○○刺殺黃朝明,當時情形是
黃朝明告訴我的」云云(見警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然其於第一審卻
證稱:「……我確實看到被告刺向黃朝明之頭部左側,黃看到閃躲未刺到,……」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二者互異,其證言顯有瑕疵,何者為可採﹖原審竟在究
明前,採取郭初梗第一審之證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顯然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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