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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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佳
榮砂石工程,實際上係由乙○○經營,上訴人僅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審
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況土石買賣過程亦由乙○○處理,此有出貨工人「
金龍」、「正義」二人可資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原判決
以證人陳玉樹之證述,採為科刑之依據,然其與乙○○,素有怨隙,證詞自無客觀可
言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陳昌、黃柳二人承
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地號,及同段垹坡小段四四、四四之三、四五之
一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地目均為田或旱,四周地勢平坦,並無排水溝流水,八十
三年間歷經六次強烈颱風,均未生公共危險,有地主黃柳、陳昌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且該地土石已全部出售,亦有相片及契約書足憑,原審未加詳究,難謂允洽,上訴人
擔任里長,平時服務鄉里,熱心公益,且上有七旬老母,下有二女一子,尚在就學中
,均賴其奉養、撫育,懇求惠予宣告緩刑,原判決不論事實欄之陳述,或理由欄犯罪
證據之憑據,均止於臆測推論之詞,並無實際產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證據,顯與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卷查原判決依憑甲○○
、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六九四一號卷第三頁、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卷第三頁、第六頁、第十七頁),證人陳玉樹之證述(見偵
字第六九四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七頁),並有
租賃契約書二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現場照片、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履勘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陳玉樹說明一紙,及桃園縣政府八四府農保字第七
九七五六號函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有共同連續於山坡地堆積土石,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以甲○○辯稱:伊僅投資一百萬元,而佳榮砂石工程
係由乙○○一人經營,關於堆積土石,使用山坡地,皆與其無涉等語;乙○○辯稱:
不知堆積土石地點係山坡地,若非不景氣,土石早已售罄,且歷經多次颱風,皆未致
生危險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出面承
租土地堆放砂石,砂石是我於八十二年底向『曾董』買來到別處做回填工程,我就將
土石放在那裡,是自八十二年底起放的,主要是我與乙○○二人出面處理這些土石,
我們是合夥人,另還有一些人合夥,但他們未出面處理」云云(見偵字第六九四二卷
第十七頁),足徵甲○○謂其非共犯,實屬飾詞,委無可取,上訴人等堆積土石之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地號及同小段四四、四四-三、四五-一地號土地係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之山坡地保育地,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陳玉樹於
偵查中證述無異(見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卷第十七頁),並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
細表附卷可稽,該等地號土地緊鄰十八份坑溪及柯厝坑溪源頭之山坡地,復有現場照
片足憑,上訴人等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堆積土石之結果,致該十八份坑溪及
柯厝坑溪源頭河床淤積,土石滑動,破壞原有景觀生態,喪失水土保持功能,毀損林
木,阻斷排水,已生公共危險,如遇颱風大雨,土石將隨雨水沖刷,使下游之住戶受
損危及生命及財產安全,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尤證上
訴人等之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殆無疑義,原審為期慎重,乃向桃園縣政府
函詢准該府以八四府農保字第七九七五號函復略以:「……於山坡保育區內,擅自堆
積土、石及傾倒廢棄物(工程廢土)約數十萬立方公尺,造成十八份坑溪及柯厝坑溪
上游源頭之河床淤積,嚴重破壞大自然景觀及喪失水土保持功能,顯已改變了地形地
貌,產生不安之感,且由此種災變所造成之影響鉅大,不只是財產大量損失,甚且危
及生命之安全」,有該函附卷足稽,上訴人等辯稱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亦無可採,
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
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及傾倒
廢棄物,已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甲○○確係共犯,殊無所指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末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乙○○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本件因事證
已明,原審縱未傳訊「金龍」、「正義」等人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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