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7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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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其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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