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楊雪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母許王月娥藉故詐欺取
得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六十巷十一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後(詐欺部分已據其母撤回告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捏造買賣原因,以其母為出賣人,盜蓋其母印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往地
政機關辦理移轉登戶過戶於自己名下,致使地政機關不察,予以登載並據以核發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核發公文書之真
實性及許王月娥。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勸誘其母將原寄存於郵局之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領出委交其辦理轉存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一百萬元,以其個人名義存入,將另一百萬元先侵占入己,嗣取
得該銀行製發之存單號碼DB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一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概括犯意,將該存單先彩色影印,將影本上存款人姓名、約定期限、利率條件
、帳號等內容塗改,重新影印為其母及其本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定
存單二紙,併同印鑑交還,以取信其母,而將真正存款於二日後私自辦理解約兌領後
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二月廿二日,乘其母交付二紙帳號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號已屆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儲蓄存
款單,交由上訴人辦理連同本息續換單之機會,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存單,以同一手法加以偽造為其母許王月娥及其本人為存款
人,面額各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儲蓄存款單二紙
,矇混交付其母,再將真存款單私自兌領侵占入己(以上侵占部分均經其母撤回告訴
)。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間,受其母委辦有關購買高雄市前鎮區○○○路七號房屋事
宜之際,竟捏造屋主之名為楊春興,並至高雄市○○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不詳姓
名之刻印者偽刻楊春興之印章一枚,復偽造與出賣人楊春興簽訂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持交其母,足以生損害於楊春興,並致使其母陷於錯誤依
該契約書所訂付款方式,先後交付其一百二十餘萬元(詐欺部分業經其母撤回告訴)
。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路六十巷十一號,竊取其姐許麗華之郵
政定期存款單、身分證及印鑑等(竊盜部分已據許麗華撤回告訴),隨即持往高雄第
六十三支局,偽造取款條加蓋許麗華印鑑,冒領該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許麗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及牽連關係,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為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捏造買賣原因,
以其母為出賣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將其母所
有前揭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上,所載原因發生及立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廿
五日,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收件、登簿、初審、複審欄內簽蓋之日期,均為八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等),則上訴人行
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時間,顯係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
罪時間與卷內證據資料即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在高雄市某代書事務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如
果非虛,則若該代書不知偽造之情,上訴人即係利用該代書為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
若該代書知情而為,即係與上訴人皆為共同正犯,均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態樣與法律之
適用,洵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影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之大安商
業銀行存款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與卷內所存之存款單號碼係Z0000
00000號不同(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後附件),且所載以同一手法偽造為其母許
王月娥及其本人為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儲蓄存款單二紙之事實,與該附
表編號四所載存款人均為上訴人之名義,亦相矛盾,殊有可議。㈣按有價證券乃表
示財產權之證券,而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之定期存
款,係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其存款(銀行法第八條參照),是定期存款單
,顯係提取存款之一項憑據,並非提取存款必須占有該存款單,與有價證券之特質,
尚有不同,而原判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何以認定為有價證券﹖亦未
詳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
者,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行定期存
款單先彩色影印,並將影本上存款人姓名、約定期限、利率條件、帳號等內容塗改,
再重新影印交付其母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屬變造行為,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㈤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
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同一之犯意,而後本於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之行
為而言。倘於實施中途,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屬實質之數罪,不得
以連續犯論。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藉故騙取其母之土地房
屋權狀、身分證、印鑑等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實為
十三日)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於自己名下,與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受其
母委辦購買房屋之際,偽造買賣契約書,向其母騙取價金,及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竊
取其姐之郵局存款單,偽造取款條冒領存款等各情以觀,非但每次犯罪時間相隔八月
及一年以上,且犯罪之原因及方法亦各有不同,其最初實施犯罪時,主觀上是否已有
同一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而論以連續犯,與實情不符,不無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