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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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唐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為在其友人張孫煜、陳煌祥、
張金水(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共有之台北市士林區○○○段玉潮坑小段一四六-
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號土地上興建樓房並附設游泳池營業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向張孫煜、陳煌祥訛稱要租用上述一四六-二號土地興建游泳池訓練
選手,租期三年等語,而未言明要興建樓房。嗣甲○○為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於概括犯意盜刻張金水及張孫煜之印章並盜用陳
煌祥之印章,甲○○另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王玉枝制作不實之七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同意甲○○在彼
等所有台北市士林區○○○段玉潮坑小段一四六-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之三
筆土地上興建三層之建築物乙棟,再由甲○○加蓋上開印章於其上,又先後委請不知
情之王玉枝填寫同段一四六-二地號以及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之耕地有
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二張,均由甲○○加蓋上開印章於其上,分別於七十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王玉枝持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上開地號
土地現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甲○○即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現無耕
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於取得
建築執照後,即在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RC構造樓房之
游泳池一座供營業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先後二次委由王玉枝,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
請核發原台北市士林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
地號土地現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證明,致使上開區公所不知情之職員,將張孫煜
、陳煌祥及已死亡之張金水均未申請核發證明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北市士民證
字第五三五、一一五號證明書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前述區公所承辦人員究竟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何項公文書登記簿及其認定有此公文書登記簿之依據,已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另載稱:張孫煜徵得共有人陳煌祥及張吳明華等之同意於
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由陳煌祥、張孫煜與甲○○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張吳明華
亦配合辦理,先由張吳明華、張志堅、張志誠、張淑敏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
甲○○向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製作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再由甲○○製
作一式三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交張孫煜、張吳明華蓋章云云,而判決理由亦謂
:「甲○○確受張孫煜之託辦理張金水遺產之繼承等事宜,張吳明華才會予以配合,
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等情,惟卷查原判決所指張孫煜曾出具一紙委託書載明委
託甲○○催促債務人張金水欠稅及遺產稅,繳清所有欠稅事宜一節,該委託書所載日
期為七十五年十月(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而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申請委託書均係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即作成(見同上卷第五、三十二頁),則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時間先後鑿枘不合,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事實
欄及理由欄仍為同樣之記載及論述,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原判決理由二之㈤所載之甲、乙、丙同意書上張志堅之印文
,與張志堅離婚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當庭所蓋之印
文,暨張志堅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相同(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七頁),惟法務部
調查局覆函內容,僅記載鑑定之結果及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對於鑑定之經過則未記
載,而告訴人張孫煜復一再請求原審請法務部調查局提出鑑定之方法、過程之相關資
料,乃原審未請調查局以書面補正或命鑑定人以言詞加以說明,遽行採納前述鑑定結
果,自不足以昭折服。㈣系爭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兩筆土地,雖經台北市○
○○○○道路預定地,惟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台北市政府尚未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使
用,當時仍屬旱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為興建士
林區○○○路○段一九○巷一○四號之三西側道路新築工程,奉行政院、、
內地字第七五九八一九號函准予徵收,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八一二號函可稽。甲○○雖辯稱其係徵得張孫煜等人之同意,
但對於利用系爭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事實似不否認
,原判決既認定甲○○係未經同意,而偽造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系爭一四六-三
、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確已佔用該二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能
否謂甲○○此部分所為不成立竊佔罪﹖實尚待研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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