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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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謝明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柱
右上訴人等因謝明琴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萬華
區儷徠卡拉OK餐廳認識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明琴,二人進而交往,嗣
因謝明琴欲分手,被告不同意,因而經常爭吵,被告不斷打電話要求繼續交往,謝明
琴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一號六樓
(五樓頂加蓋住屋)告知被告不便交往原因後,被告惱羞成怒,竟基於概括犯意,當
面恐嚇如不與其繼續交往,就要放火燒謝明琴所住房屋,致謝明琴心生畏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又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謝明琴再以同樣言語恐嚇謝明
琴,致其心生畏懼。嗣被告與李碧霞至台北市○○○路、廣州街安安卡拉OK、三重
市海宮卡拉OK等地喝酒至翌日(同月二十七日、農曆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及一時三十分許,又先後二次打電話至謝明琴家中,以「若不與我繼續交往,我就要
放火燒你家,絕不善罷干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謝女,致其心生畏懼,謝明
琴將電話掛斷拒不與其繼續來往,致被告懷恨於心,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
五時許與李碧霞分手後,基於放火殺人之犯意,於是晨五時許,隻身搭車前往台北縣
中和市○○街六十九巷一號後登上五樓頂加蓋之謝明琴住處,約五時三十分許,打開
該屋落地窗(裝有冷氣機)上端之防虫紗窗(氣窗),點燃不明易燃物,自紗窗投入
,引燃落地窗附近之電器用品(烤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及其上之懸壁神桌)
,放火燒燬現供謝明琴及其子女使用之住宅,致住宅內睡覺中之謝明琴長子許存厚不
及逃生,頭部及上下肢體被燒傷,火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下午六時五分許不治死亡。次子許原廷受到百分之三十之身體二至三度灼傷;謝明琴
身體受有百分之六十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傷害,被告則於放火後逃逸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謝明琴及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打開落地窗(裝有冷氣機)上端之紗窗(氣
窗),點燃不明易燃物,自紗窗投入,放火燒燬謝明琴居住之住宅。惟依台北縣警察
局消防警察隊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平面、物品配置圖所示(見相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上開紗窗外面似為下五樓之樓梯內,則站於樓梯上是否可自紗窗投入易燃物﹖屋
主謝水松所稱該紗窗被開了一截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究竟係人為,抑被火
燒燬﹖證人李碧霞證稱被告向其自承汽油桶留在現場,其上之指紋會被查到云云,原
判決並據為論罪證據之一。惟現場是否確留有汽油桶﹖證人鄭萬金於第一審稱:火警
時,有聽到「炮」一聲,聲音很大(見一審卷一八七頁背面);證人陳素英於第一審
亦稱:火災當時有聽到一爆炸聲,在樓上,有黑煙冒出(見一審卷一七二頁)。上開
二證人所述如屬無訛,則造成巨響原因為何﹖是否為汽油或柴油引燃所致﹖抑電氣短
路所引爆﹖何以屋內之謝明琴未聞其聲(謝明琴於警訊時稱因感覺很熱起床才發覺客
廳已起火,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凡此事項,均屬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俱未
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已有可議。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
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
地點打電話恐嚇謝明琴,如不與其繼續交往,要放火燒謝女所住房屋云云,惟被告堅
決否認有此犯行,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依自訴人謝明琴之指述,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亦有未合。㈢、證人李碧霞雖證稱:八十二年中秋節左右,被告曾向其承
認放火燒燬五樓頂加蓋之房屋,燒死一人,二人仍在急救云云。惟查放火燒屋並燒死
他人,乃極其嚴重之罪行,衡以當時被告與李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何以願自暴其
惡行予女友知悉﹖實情究竟為何﹖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確實證據,以資審認。原
審未予調查剖析明白,遽採信李女之證言,自有欠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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