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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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蘇叔僧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在報紙刊登廣告
向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招攬生意,而由需款者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七號六
樓之三,其所經營之鑫鑫土地代書事務所。再由其派遣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
丙○○及通緝中之鹿博,與已判決確定之芮繼仁前往接洽。而乘劉旭年、潘永祥、李
學平、張政雄等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以金錢,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嗣因劉旭年未如期清償借款,蘇叔僧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夜
七時許,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劉旭年僅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仍將劉旭年以車載往其花蓮縣鳳林鎮○○路十三號之家,向其家人逼債。
途中以若要不到錢,會叫菲律賓殺手來處理,讓你消失等語恐嚇劉旭年須交付財物,
並須與彼等配合,向家人詐騙現款,而剝奪劉旭年之行動自由。抵達花蓮後,更恐嚇
劉旭年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與彼等。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劉旭年家中,
蘇叔僧、乙○○即向劉旭年之父劉萬扶詐稱:劉旭年於軍中服役時積欠公款三十萬元
,劉旭年因受威脅不敢吐實而附和其詞,致其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償還前開債
權,並約定當日傍晚付款。當夜七時許蘇叔僧等人返回劉旭年家中收受劉萬扶交付之
三十萬元。蘇叔僧、乙○○續將劉旭年押回台北,恐嚇其再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
紙,交付與渠等後始將劉旭年釋放。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夜十時許蘇叔僧又帶同有犯意
聯絡之鹿博、芮繼仁、丙○○及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被脅迫前往而不知情之
張政雄,分駕二部轎車前往花蓮縣劉旭年家中,索討尾款三十萬元不成,蘇叔僧即令
同行之鹿博等人將劉家大門踢毀,並向劉萬扶恐嚇稱,限一個月付清,否則將你家放
火燒等語之方法恐嚇劉旭年家人須交付財物,使劉萬扶心生畏懼,而由其子劉瑞年報
警,當場逮捕芮繼仁,其餘之人則乘隙逃逸。潘永祥於借款後,雖曾支付五次利息共
三萬元,及清償本金一萬元,惟蘇叔僧等人意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芮繼仁、丙○○及綽號「阿倫
」之人,至桃園縣八德市天祥一二○號潘永祥住宅,藉口未依約交付利息,而向潘永
祥恐嚇稱:須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或至銀行辦理VISA卡供渠等消費,或替渠等討
債償還,否則將剁其脚等語,要脅潘永祥交付財物。經潘永祥苦苦相求,允次日再予
答覆,彼等始行離去。張政雄向蘇叔僧等人借款後,亦未如期清償。蘇叔僧等人於離
開潘永祥家後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巷三十二號張政雄住宅,基於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張政雄恐嚇稱:無錢還債要砍掉腿等語。使深感畏懼之
張政雄交付其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渠等並令張政雄為替其討債之無義務
事。將張政雄押上車,帶往在花蓮劉旭年家,恐嚇劉旭年家人,而剝奪張政雄之行動
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常業重利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甲○○共同常業重利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甲○○如何以重利為生活之事業一節
並未說明,僅以扣案之「掌上型電腦中存有許多放款及借款人資料」,認定丙○○、
甲○○以重利為常業。而審判期日除提示扣押物清單問上訴人等對扣案掌上型電腦有
何意見外,電腦內儲存資料並未提示與上訴人及詢其意見。且該儲存之人事資料究有
多少﹖是否與重利有關﹖如與重利有關,該部分犯行如何不予論列,亦未予調查審認
,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㈠末段並認定乙○○與蘇叔僧於向劉旭年之父劉萬扶騙得三十萬元後,續將劉旭年
押回台北,恐嚇其再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始將劉旭年釋放等情。惟對於乙○
○等如何恐嚇既未明確認定,且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之理由,同屬理由不
備。㈢丙○○與蘇叔僧等連續三次,分別向劉旭年、潘永祥、張政雄恐嚇財物,其中
向劉旭年、潘永祥恐嚇部分尚未得財,犯罪仍在未遂階段,原判決概論以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且未認定其恐嚇潘永祥部分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併論以連續犯,均有未合。㈣丙○○、甲○○均辯稱伊等亦因向蘇叔僧借錢未還
,而被迫為其工作,幫其討債,亦為被害人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說
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有發回之
原因。又本件恐嚇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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